(2016)湘0111民初7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盛辉与陈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盛辉,陈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7722号原告:张盛辉,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被告:陈彬,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原告张盛辉(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彬(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利息500元,合计10500元,利息暂计算一年(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全部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8月8日归还,但是经原告数次催告未果,遂酿成纠纷。原告为了追讨借款数次寻找被告,耽误工作,并产生交通费及误工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壹万元整(10000元),于2015年8月8号前归还。原告陈述:2015年7月7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在长沙市××区潘家坪徐记海鲜店旁边给付被告现金10000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11月3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另查明,原告对诉求中的利息明确为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8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原告对诉求中的误工费、交通费分别明确为600元、4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0000元未还,已向本院提供了《借条》等证据,并对出借的过程陈述清晰。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8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误工费600元及交通费4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盛辉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8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盛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8元,由被告陈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琳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人民陪审员 黄忠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亚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