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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4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刘建辉、左兆培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辉,左兆培,左荣锋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民终47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辉,男,汉族,1977年5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兆培,男,汉族,1955年9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左荣锋,男,汉族,1983年5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刘建辉因与被上诉人左兆培、左荣锋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90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左兆培、左荣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基于有新的法律法规可以推翻(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关于涉案合同无效的认定,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粤06民终220号案的判后答疑又不能对刘建辉的疑问作出回答,且(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868号案件未能解决刘建辉与左兆培、左荣锋之间的纠纷。(二)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左兆培协同左荣锋到政府部门办理土地出让优惠政策申请,并将C4550XXX号粤房地产证登记权属人由左荣锋更正为刘建辉,所有的办证费用由左兆培承担”为新的诉讼请求,与(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868号案件无关。(三)一审诉讼请求3中的赔偿请求是2016年新发生的损失10000元,与(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868号案件立案时请求赔偿的损失19648元,不是同一标的,是新发生的事实。左兆培、左荣锋均未发表答辩意见。刘建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左兆培继续履行《住宅用地转让合同》,价值72000元;2.判令左兆培协同左荣锋到政府部门办理土地出让优惠政策申请,并将C4550XXX号粤房地产证登记权属人左荣锋姓名更正为刘建辉,所有的办证费用由左兆培承担;3.判令因左兆培未履行完成《住宅用地转让合同》,所造成的全部的损失由左兆培承担赔偿责任,现在已知的损失10000元人民币;4.本案诉讼费用由左兆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调查,刘建辉曾与其母亲郭秀英于2015年7月29日以要求左兆培、左荣峰继续履行本案的《住宅用地转让合同》,因不能履行,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由左兆培、左荣峰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左兆培、左荣锋继续履行《住宅用地转让合同》,并承担因不能履行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现在已知的损失为19648元。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书,以《住宅用地转让合同》无效为由判令左兆培、左荣峰支付郭秀英、刘建辉赔偿款9824元并驳回郭秀英、刘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郭秀英、刘建辉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粤06民终2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前述判决书已于2016年4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现刘建辉再次起诉左兆培、左荣峰,要求其继续履行《住宅用地转让合同》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对比本案与(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868号案件,刘建辉的起诉属于就同一当事人,为同一事实和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诉讼的情况。当事人不应就已起诉之案件,于诉讼系属中,再行起诉。因此,刘建辉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刘建辉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25元,不需交纳。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刘建辉上诉请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院对此问题作出如下分析:第一,本案的当事人与(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868号案、(2016)粤06民终220号案的当事人相同。第二,本案与前述两案争议的标的相同。第三,本案的诉讼请求为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前述两案的诉讼请求为继续履行合同及赔偿损失,本案的诉讼请求虽与前述两案诉讼请求的赔偿损失数额不同且增加了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但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述两案中合同无效的认定。综上,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刘建辉的起诉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裁定驳回刘建辉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正坚审 判 员  邱程辉代理审判员  潘伟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佩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