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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杜荣傲与李明华、金士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荣傲,李明华,金士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1772号原告:杜荣傲,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华,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公务员,住安徽省舒城县,身份证号码。被告:金士梅,女,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六富、张军,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荣傲与被告李明华、金士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荣傲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和被告金士梅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六富、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荣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出借之日至本息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至本息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同时扣除其已支付的利息50000元)。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两被告因经营缺乏周转资金问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一年一结,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当即将100000元借给两被告,金士梅向杜荣傲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清偿利想50000元。为此,原告诉之本院。李明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金士梅辩称:100000元借条是其本人出具的,但双方没有借款利息约定,另金土梅已经归还了杜荣傲借款本金50000元,下欠50000元、金士梅愿意清偿。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李明华与金士梅系夫妻关系;案外人邬家转为杜荣傲妻妹。2015年3月9日,金士梅以经营缺乏周转资金为由,通过杜荣傲妻妹邬家转向杜荣傲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当日,杜荣傲向金士梅交付现金100000元,金士梅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催收借款等相关事宜,均由邬家转办理。2015年夏天,邬家转与苏少振(另案原告)向金士梅催要借款(杜荣傲、苏少振合计出借了300000元),金士梅声称:其向你们{杜荣傲、苏少振}借的款,己借给了他人,别人跑了,我只能还本金,利息没有了。后经多次催要,金士梅于2017年1月27日向杜荣傲账户转入50000元,截止此日,其尚欠杜荣傲本金为83900元[100000元+100000元×(22+18÷30)月×1.5%/月-50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视听资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杜荣傲与金士梅间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金士梅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杜荣傲借款,理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偿还;金士梅与李明华为夫妻关系,金士梅所欠杜荣傲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明华无证据证明此笔借款为金士梅个人债务,金士梅所欠杜荣傲的借款本息,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李明华应与金士梅应对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共同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关于本起借款利息约定问题,因有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视听资料证明,且与金士梅的质证意见相吻合,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借款时双方有“借款月利率为1.5%”口头约定;金士梅以“其向你们{杜荣傲、苏少振}借的款,己借给了他人,别人跑了,我只能还本金,利息”的主张,非法定免除其支付利息责任的事由,另金士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杜荣傲(或邬家转)同意其不支付借款利息,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杜荣傲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华、金士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杜荣傲清偿借款本金839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8日至本息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驳回原告杜荣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附、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杜荣傲负担310元,李明华、金士梅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昌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 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