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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4民初1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汇一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临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汇一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临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临朐东兴实业有限公司,郭宝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1976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龙泉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刘际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伟,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汇一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夏石庙社区北山南侧。法定代表人吕学萍,经理。被告:临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办营北路路东。法定代表人李培江,经理。被告:临朐东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齐家庙社区(东镇路3478号)。法定代表人王金秋,经理。被告郭宝新。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汇一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临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临朐东兴实业有限公司、郭宝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江伟、王海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潍坊汇一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本金297万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临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临朐东兴实业有限公司、郭宝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潍坊汇一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97万元,被告临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临朐东兴实业有限公司、郭宝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依据合同约定,可提前收回借款,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四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潍坊汇一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97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3日,年利率为5.2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还款期限偿还到期本金,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利息的,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借款人有权宣布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借款。2016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临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临朐东兴实业有限公司、郭宝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为原告与潍坊汇一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3日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50万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起提前届至的,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知该借款系借新还旧,被告临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李培江、临朐东兴实业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王金秋均在保证人声明书上盖章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6年9月26日向被告潍坊汇一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97万元,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约定月利率为4.35‰,借款期限至2017年9月23日。该笔借款用于偿还2015年9月24日被告潍坊汇一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旧贷,新贷与旧贷保证人均为临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临朐东兴实业有限公司、郭宝新。被告潍坊汇一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利息仅按期足额支付至2017年1月21日,此后又支付利息1541.26元。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潍坊汇一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临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临朐东兴实业有限公司、郭宝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潍坊汇一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潍坊汇一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按期足额支付借款利息,但被告潍坊汇一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提前收回借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用途虽系借新还旧,但新贷和旧贷的保证人均系被告临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临朐东兴实业有限公司、郭宝新,故被告临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临朐东兴实业有限公司、郭宝新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汇一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7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2日至本金付清之日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扣除已支付的1541.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临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临朐东兴实业有限公司、郭宝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450万元为限)。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6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福审 判 员  崔玉临人民陪审员  马玉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洪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