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1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玉明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溶溪镇人民政府撤销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溶溪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241行初14号原告刘玉明,男,1952年9月1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周胜举,重庆市秀山县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溶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溶溪镇晨光居委会龚家巷。法定代表人杨华,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石贵华,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明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溶溪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的《溶溪镇人民政府关于刘玉明信访事项的回复》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6月5日被告撤销了其2017年2月15日作出的《溶溪镇人民政府关于刘玉明信访事项的回复》,现原告认为自己的诉请目的已达到,已没有诉讼的必要,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刘玉明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玉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溶溪镇人民政府负担。审 判 长 白 云代理审判员 周 瑜人民陪审员 曾凡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