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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吉林申大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谭学国、王英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申大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谭学国,王英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511号原告:吉林申大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育民路2888号。法定代表人:潘怡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殿文,该公司职员。被告:谭学国,男,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王英文,男,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原告吉林申大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谭学国、王英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申大建筑材料���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潘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学国、王英文经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吉林申大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混凝土款24,000.00元及违约金7,200.00元,共计31,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原告向被告施工的长春泰康粮库供应混凝土后未及时结付货款,原告和被告于2015年8月22日签订房屋抵账协议书,确认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351,000.00元,被告用价值327,000.00元房屋抵账,尚欠原告混凝土款24,000.00元,于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虽经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没钱为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谭学国、王英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供给二被告价值351,000.00元混凝土后未及时结付货款,2015年8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协议书约定二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351,000.00元,二被告用顶账取得的坐落在长春市绿园区金宇阳光506室,建筑面积43.50平方米房屋抵偿原告货款304,500.00元(后经双方确认,抵偿货款327,000.00元),余款24,000.00元二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以现金形式给付原告,若逾期二被告承担不履行部分30%违约金,2015年10月10日,二被告将抵账房屋交付原告,但至今未向原告偿付尾款24,000.00元,现又下落不明,致使原告诉讼来院。认定以上事实证据有:《抵账协议书》、记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债权��务关系清楚明确,有双方签订的抵账协议为凭,二被告应按约定时间给付原告剩余货款24,000.00元,至今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违约金比例显属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逾期付款银行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学国、王英文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混凝土货款24,000.00元及利息(自2005年9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80.00元,由被告谭学国、王英文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其方人民陪审员  王荣香人民陪审员  邢晓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守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