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付与郭力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付,郭力敏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2民初1132号原告:张付,男,1960年2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郭力敏,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张付与被告郭力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不得对原告承包的位于兴隆县青松岭镇快活林村红梨台的土地、果树进行经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兴隆县青松岭镇快活林村红梨台有承包地两块,一块位于黑枣树下,一块位于上头东砬跟。2016年12月份,被告对上述土地中的栗树进行剪枝,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据此,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所诉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被告郭力敏称原告所诉土地均为其自留山,一直由其经营,且已经有关行政部门进行确权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付所诉土地存在使用权争议,应按有关的争议处理程序进行解决。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 强审判员 刘中如审判员 赵 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