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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高妮与于志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妮,于志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376号原告:高妮,女,195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复员,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410108090。被告:于志亮,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京深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876885675N。主要负责人:彭永恒,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芳,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1010391647。原告高妮与被告于志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复员,被告于志亮,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等暂定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6时许,被告于志亮驾驶皖K×××××重型自卸货车沿商临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沈丘县留福镇南头路段时,撞住同方向刘喜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的尾部,造成刘喜民、张小送、高妮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徽省临泉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初步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桡骨骨折(远端);(3)左手拇指指骨骨折;(4)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6]第110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志亮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喜民、张小送、高妮三人无责任。事故车辆皖K×××××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信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妮将诉讼请求标的额由50000元变更为47346.26元。于志亮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通警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于志亮为原告高妮垫付医疗费32237.4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人保财险信阳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为营运车辆,其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等进行核实后,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付。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事故认定三人受伤,在理赔时应为另外两个伤者在交强险医疗费项内预留相应的份额。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6时许,被告于志亮驾驶皖K×××××重型自卸货车沿商临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沈丘县留福镇南头路段时,撞住同方向刘喜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的尾部,造成刘喜民及乘车人张小送、高妮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徽省临泉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初步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桡骨骨折(远端);(3)左手拇指指骨骨折;(4)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自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1月2日,共住院55天,于志亮为其垫付医疗费32237.4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6]第110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志亮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喜民、张小送、高妮三人无责任。2017年5月27日,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法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妮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高妮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一)高妮系农业家庭户口。(二)皖K×××××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临泉县鑫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上述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高妮要求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32.56元;2、护理费8370元;3、营养费2700元;4、伤残赔偿金15206.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6、误工费11487.60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500元;总计47346.26元。高妮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2、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沈公交认字[2016]第110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保险单复印件2份;4、原告提交临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等;5、病历;6、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法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97号鉴定意见书;7、鉴定费票据;8、交通费票据;9、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于志亮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2、机动车保险单两份。3、医疗费发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造成的损失。赔偿损失的数额比例应按照赔偿义务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来确定。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6]第110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志亮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喜民、张小送、高妮无责任。原、被告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于志亮作为事故侵权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事故车辆皖K×××××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高妮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负担。经审核,本院对原告高妮的赔偿范围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32.56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一张票面数额为92.56元,姓名为吴亚飞的票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应为4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8370元。护理人员收入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其护理费应为8348.40元(33857元/年÷365天×90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营养期为90日,其营养费数额应为1800元(20元/天×90天)。4、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5206.10元。原告高妮因伤致残,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法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97号鉴定意见书,高妮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年×10%×13年=15206.10元计算,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50元。原告受伤住院55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5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11487.60元。原告高妮现已达66周岁,其未提交仍在务工的证据,其要求误工费,本院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11696.74元/年收入计算。原告经司法鉴定误工期为120日,误工费应为3844.80元(11696.74元/年÷365天×120天)。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为鉴定伤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认定。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7489.3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对于以上赔偿数额,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349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32699.30元。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为鉴定伤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于志亮承担。被告于志亮为原告高妮垫付医疗费32237.40元,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高妮赔偿款人民币36189.30元;二、驳回原告高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于志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洪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