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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3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景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刑初107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景龙,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住东平县。2017年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泰东检公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景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立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灵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景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16时许,在东平县彭集镇前海村被告人李景龙租住的房屋附近,被告人李景龙李某亮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景龙李某亮面部打伤。经鉴定李某亮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额部等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7年2月4日,被告人李景龙被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主要事实。2017年2月4日,被告人李景龙与被害李某亮达成协议,由李景龙赔李某亮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李某亮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景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李某亮的陈述,证郭某梅陈某平的证言,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到条,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景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李景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到相关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活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景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栾启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武士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