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民终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桂英与宋昌喜、杨洪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桂英,宋昌喜,杨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民终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英,女,1967年3月25日出生,住住镇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昌喜,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住镇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洪,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系王桂英之夫。上诉人王桂英因与被上诉人宋昌喜、杨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2017)陕0728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桂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事实和理由:当时我丈夫杨洪开猪厂资金短缺不能正常运转,就找到宋昌喜帮忙贷款,当时宋提出两个条件,一个是合伙经营猪厂每年必须分给25000元现金,并且一年内本金还清,不包括银行利息及猪厂经营中一切不利风险因素至到不开猪厂为止。二是请客吃饭送礼由杨洪承担,当时杨洪在资金短缺的情况下不得已答应了他的条件,他先后六次要求杨洪请他全家及银行人员吃饭,足浴等,并送烟酒礼品花销3万余元,另外宋昌喜单独在杨洪那里拿走现金8000元回扣给他自己,包括宋打麻将、抽烟等,都在杨洪那里拿钱,从未还过。后杨洪猪厂亏损,东奔西借后给银行还款剩余不多,但宋昌喜不甘心,认为白帮忙,见面就骂,威胁家人。一次把杨洪从早上十点到下午五点长达七八个小时围困在宋家中,强迫下让杨出具借条,并要妻子盖指印,为防止伤害杨洪不得已盖手印。此后还多次逼迫,导致杨洪走出家门不知去向,夫妻失散四年。杨洪给银行还款一半的时候,宋以恶劣手段逼迫杨洪出了家门,导致剩余利息愈来愈多,这个责任不该承担。要求法院追回回扣8000元及其他费用30000元。被上诉人宋昌喜辩称,双方没有合伙,也没有附加任何条件,上诉理由全部属杜撰之词。杨洪找我帮忙从银行贷款,当时取了2000元、一条红河、一瓶酒,是为去银行办事花费。借条是给贷款后第二天打的。被上诉人杨洪未提出正式答辩意见,经电话核实,提出意见称,三年内本金还清,利息无力承担。宋昌喜一审起诉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7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被告杨洪、王桂英夫妇以开办养猪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宋昌喜表示同意借款,2009年3月17日原告宋昌喜以自己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向陕西镇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贷款现金80000元以银行卡的方式转借给被告杨洪、王桂英,被告杨洪、王桂英给原告宋昌喜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宋昌喜同志于2009年3月17日在信用联社贷款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限期两年于2011年3月17日付清所有本息,取回所抵押房产证。借款人:杨洪王桂英。”2012年被告杨洪、王桂英以宋昌喜的名义在陕西镇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偿还本金363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但二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导致原告宋昌喜在陕西镇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的贷款逾期无法偿还,陕西镇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多次向原告宋昌喜发出非正常贷款催收通知单。现原告宋昌喜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洪、王桂英偿还原告宋昌喜在陕西镇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为其贷款本金43700元及利息。另查明截止2017年3月13日,宋昌喜在陕西镇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贷款本金为43700元,利息37242.31元,本息合计80942.31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诚实守信原则履行借款协议。原告宋昌喜于2009年3月17日在陕西镇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贷款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贷款同日双方约定该笔贷款由被告杨洪、王桂英夫妇使用,限期两年于2011年3月17日二被告付清在陕西镇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贷款80000元的本息,后原告宋昌喜以银行卡的形式将80000元交给二被告。2012年被告杨洪、王桂英夫妇以原告宋昌喜的名义在陕西镇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偿还本金36300元,根据陕西镇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2017年3月13日出具的证明,原告宋昌喜截止2017年3月13日尚欠陕西镇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3700元,利息37242.31元,本息合计80942.31元。故原告宋昌喜要求被告杨洪、王桂英偿还在陕西镇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下余的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王桂英在调查中陈述借款时原告宋昌喜有吃回扣等情节,但二被告既未举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由二被告自负举证不能的责任,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洪、王桂英共同偿还原告宋昌喜借款本金43700元,利息37242.31元,本息合计80942.31元(本息截止时间为2017年3月13日,逾期利息另行计算。)。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宋昌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决定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杨洪、王桂英承担450元,原告宋昌喜承担3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本息。本案借贷关系明确,并有杨洪、王桂英出具的借条载明的付清本息的内容以及各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实。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借条被胁迫出具、借款时宋昌喜获取高额回扣的事实缺乏足够证据支持,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杨洪、王桂英应及时归还本息。综上,上诉人王桂英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王桂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永吉代理审判员 李小艳代理审判员 张 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