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执字1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城支行、赵宪勤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城支行,赵宪勤,郑桂友,莱芜市金桥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莱城执字18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城支行被执行人:赵宪勤、郑桂友、莱芜市金桥担保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作出的(2007)莱凤城证经字第261号公证书、(2015)莱凤城证执字第95号执行证书的过程中,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2、243、2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87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36、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赵宪勤银行存款5800元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吴加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盛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