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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刑终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连军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连军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83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连军,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曾因犯票据诈骗罪于1999年1月14日被原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连军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沪0115刑初76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连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尚未退缴的赃款人民币六万一千七百二十六元七角九分责令被告人退赔并发还被害单位。原审被告人王连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连军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连军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连军撤回上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刑初76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苹洲代理审判员  高丹丹审 判 员  吴循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晓怡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