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81民初3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曾志勇与曾艺忠、曾永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志勇,曾艺忠,曾永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3238号原告:曾志勇,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曾艺忠,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曾永聪,别名曾泳聪,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曾志勇与被告曾艺忠、被告曾永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志勇、被告曾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永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曾艺忠立即偿还原告曾志勇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曾永聪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曾艺忠因生活周转的需要于2016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曾永聪对债务作了担保,借款期限180天。曾艺忠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该借款,两被告无理拒付。曾艺忠辩称,其向原告的借款行为属实,但因原告在支付借款时已经预先扣除利息,实际的借款金额不是20000元。自借款之后,其已经偿还借款4300元。曾永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曾艺忠因生活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曾永聪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80天,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曾艺忠、曾永聪当场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自借款后,两被告尚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曾艺忠向曾志勇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曾艺忠偿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曾艺忠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曾永聪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曾永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曾艺忠的辩称,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曾永聪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曾艺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曾志勇借款20000元及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二、曾永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曾永聪偿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曾艺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曾艺忠、曾永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曦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超杰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