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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1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喻寺信用社与张天凯、李国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喻寺信用社,张天凯,李国先,张光明,王其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1民初794号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喻寺信用社,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204873057B。负责人:周小平,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加如(原告员工),男,1967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张天凯,男,1976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李国先,女,1974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张光明,男,1948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王其珍,女,1956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喻寺信用社(以下简称:喻寺信用社)与被告张天凯、李国先、张光明、王其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3月1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寺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加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天凯、李国先、张光明、王其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复息);2、原告对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天凯于2014年5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4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张天凯、李国先、张光明、王其珍于2014年5月19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被告张天凯所有的位于泸县的房屋及被告张光明、王其珍共同所有的位于泸县的房屋作担保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向被告张天凯如数发放借款后,被告张天凯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天凯、李国先、张光明、王其珍均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四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2、《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3、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4、结息单。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天凯分别在《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中以签名的形式对借款及抵押担保的相关事实进行了确认,被告李国先、张光明、王其珍也在《抵押合同》中以签名的形式对抵押担保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且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张天凯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张天凯)提供非循环使用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5日;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按日计息,如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天凯、李国先、张光明、王其珍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用被告张天凯所有的位于泸县的房屋及被告张光明、王其珍共同所有的位于泸县的房屋作担保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4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张天凯发放借款40万元;借款执行月利率为10.2500‰;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到期日为2017年5月15日。限期内,被告张天凯仅将利息结付至2016年6月20日。此后,被告张天凯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天凯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四被告签订《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天凯发放了借款,被告张天凯未按合同约定结付利息,违反了《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尚欠借款本息,并承担罚息和复利,且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因此,原告提前要求收回借款本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天凯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从2016年6月21日起计付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天凯、李国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偿还。被告张天凯、张光明、王其珍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贷款作抵押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对该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天凯、李国先欠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喻寺信用社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从2016年6月21日起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二、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喻寺信用社在被告张天凯、李国先、张光明、王其珍提供的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900元,由被告张天凯、李国先、张光明、王其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士楠审 判 员  熊 静人民陪审员  黄列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万贤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