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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文朝与王建纲、刘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朝,王建纲,刘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889号原告王文朝,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刘家峰,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倩倩,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纲,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刘见,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原告王文朝与被告王建纲、刘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菊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朝的委托代理人刘家峰、被告王建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朝诉称,原告通过被告刘见介绍认识被告王建纲,被告刘见称其有很多客户需要融资,让原告出借借款。当时,被告王建纲因资金周转需借款,因原告与被告王建纲不认识,原告要求被告刘见做担保。2016年7月31日,被告王建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逾期还款,被告王建纲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同时,被告刘见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当天,原告通过其本人账户向被告王建纲账户汇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满,被告王建纲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王建纲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二、判令被告王建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判令被告王建纲承担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四、判令被告刘见对上述被告王建纲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建纲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也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条。其实际向被告刘见借款人民币50万元。当时,借条上借款人一栏处系空白,借条出具后,被告刘见通过转账交付其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被告王建纲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31日至2016年9月30日,逾期还款,被告王建纲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债权费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内容,被告刘见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当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王建纲交付上述借款。嗣后,因被告王建纲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以上事实,除了原告、被告王建纲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条、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建纲就借款人民币50万元达成借贷合意,并履行出借资金交付义务,原告与王建纲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根据借条约定,被告刘见为被告王建纲的债务作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建纲归还借款及被告刘见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违约金、逾期利息的总和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同时,被告王建纲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因催讨借款实际发生聘请律师代理费,但被告王建纲承担聘请律师代理费金额,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处理。被告刘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文朝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王建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朝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两项之和以年利率24%为限);三、被告王建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朝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万元;四、被告刘见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保全费人民币3570元,由被告王建纲、刘见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9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50元,由被告王建纲、刘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菊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丽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