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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02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国喜、李习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国喜,李习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905号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46号,组织机构代码:31645432-4。法定代表人:汪自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刚,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淑敬,黄冈市黄州区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蔡国喜,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冈市黄州区。被告:李习华,女,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黄冈市黄州区人,住址同上。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国喜、李习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刚、易淑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国喜、李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和逾期还款的利息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国喜、李习华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文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有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2.被告身份证、证明。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农户借款申请书。证明二被告借款时向原告递交申请。4.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利率、逾期还款的计算方式。5.借据。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贷款的事实。被告蔡国喜、李习华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与原件核对后,认为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信。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6日,被告蔡国喜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45000元。被告李习华作为被告蔡国喜配偶,在农户借款申请书中签字承诺保证按期还本付息。同日,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阮新元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蔡国喜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首次执行年利率为10.8%,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2014年11月19,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将借款转至被告蔡国喜的账户。被告取得借款后,仅偿付了至2014年11月24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未按约定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再查明,被告蔡国喜与被告李习华系夫妻关系。另查明,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2014年8月1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的鄂银监复(2014)230号文件,批准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蔡国喜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蔡国喜发放了借款本金45000元,被告蔡国喜理应按约按期还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蔡国喜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约支付利息和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习华与被告蔡国喜系夫妻关系,被告蔡国喜系为家庭生活经营向原告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国喜、李习华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国喜、李习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4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2015年11月19日;以4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16.2%(年利息10.8%加罚50%罚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蔡国喜、李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罗  玉  梅书 记 员 罗玉梅(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