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1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徐林芳与上饶县嘉成服饰有限公司、王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林芳,上饶县嘉成服饰有限公司,王建新,卢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1194号原告:徐林芳,女,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告:上饶县嘉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枫岭头镇永丰村,注册号361121210013707。法定代表人卢建。被告:王建新,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卢建,女,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系被告王建新的妻子。原告徐林芳诉被告上饶县嘉成服饰有限公司、王建新、卢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林芳、被告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饶县嘉成服饰有限公司、卢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林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25个月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诉讼请求中的27个月利息是从2015年3月23日计算至2017年4月22日。事实与理由:被告卢建是被告上饶县嘉成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建新是股东,两人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3日,被告王建新、卢建以经营上饶县嘉成服饰有限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以上饶县嘉成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为一年,利率为月利率3分。借款期间,被告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建新辩称,借款20万元是事实,是以上饶县嘉成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借的钱,并约定了月息3分,已向原告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每月6,000元。但是现在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被羁押在上饶县看守所,没有能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上饶县嘉成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徐林芳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王建新、卢建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但对连带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同日,原告将现金20万元存入被告上饶县嘉成服饰有限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利息为每万元月息300元,即月利率3%。借款发生后,被告上饶县嘉成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每个月6,000元。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上饶县嘉成服饰有限公司、卢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答辩的权利。被告上饶县嘉成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徐林芳的借款有借款合同予以证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上饶县嘉成服饰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5个月利息(2015年3月23日计算至2017年4月22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建新、卢建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故被告王建新、卢建对被告上饶县嘉成服饰有限公司的应履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饶县嘉成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林芳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2015年3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王建新、卢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上饶县嘉成服饰有限公司、王建新、卢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咏诗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