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再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重庆市渝北区兴隆镇龙寨村11组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重庆市渝北区兴隆镇龙寨村11组,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再19号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涂吉芬,女,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银,男,重庆市渝北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男,重庆市渝北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兴隆镇龙寨村11组,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兴隆镇龙寨村。负责人:邓文琼,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代明,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该社社员和社员推荐的代表,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龙,重庆龙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申诉人重庆市渝北区兴隆镇龙寨村11组(以下简称:龙寨村11组)土地流传租金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669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渝检民监〔2015〕226号民事抗诉书,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民抗2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其第一分院检察员蔡良毅、崔天明出庭。申诉人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银、张林,被申诉人龙寨村11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代明、许小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669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具体为:原生效判决认定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于2001年主动退还3份承包土地给集体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生效判决认定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自愿退地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3年3月1日施行)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的承包耕地或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并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户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为自愿交回”。该案中,龙寨村××组主张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于2001年底主动退回3份土地,龙寨村××组未举示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自愿退地的书面通知,不具备自愿退地的法定形式,且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也不认可自愿退回土地。龙寨村××组举示的两位证人的证言仅能证明当时听生产队长称涂吉芬要退地,2人帮助丈量土地的事实,属传来证据,不足以证明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自愿退地以及龙寨村××组合法收回承包土地的事实。另外,龙寨村××组举示的2010年《渝北区农村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入户核实登记表》在原承包土地总面积以及地块确认面积存在多处涂改,与1995年、2004年分户登记表记载的土地面积均不一致,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在2010年《渝北区农村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入户核实登记表》上未签字的事实原审也予以了认定,且渝北区兴隆镇镇政府提供的登记编号尾号为0092、合同编号为41、承包方为涂吉芬的《渝北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涂吉芬承包户的承包地为10.07亩,与涂吉芬承包户的1995年10月17日《渝北区兴隆镇农村土地承包地分户登记册》记载的面积为10.58亩的面积相近,说明经政府备案的涂吉芬承包户的承包土地面积并无变化;2、原生效判决以农业税的缴纳决定涂吉芬承包户承包土地的面积依据不足。因原生效判决认为争议双方均认可承包农户的农业税任务由其承包的土地多少决定,其缴纳农业税的数额确认其承包土地的面积和份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涂吉芬承包户对此并不认可。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土地面积以及承包地的退回、收回等变更,皆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承包的土地决定农业税的任务,但不能反推农业税的任务可以决定或确定承包土地的多少,该反推违背基本逻辑常识。农业税的欠缴导致的是税法上的后果,与土地上承包经营权的丧失并无必然因果关系,故原生效判决以缴纳农业税的数额确认其承包土地的面积和份数的结论不具有确定性。申诉人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并提出本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669号民事判决采信假证据即由重庆市渝北区兴隆镇人民政府原副镇长签字并加盖该镇政府公章的《关于我社历年农业税任务落实及缴纳方式说明》,请求再审依法撤销原二审判决,改判主张其承包了8份土地,并按8份土地获取租金收益。被申诉人龙寨村××组答辩称,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申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向该组已故社长退回承包的3份土地是事实,该退回的土地已由该组交由其他社员耕种也是事实,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退地后,按承包的5份地领取了直补卡,直到2010年渝北区农业园区进驻租用该组的土地,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均未对其承包土地的份数提出异议。对于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提出的承包土地面积,二审法院在判决前委托了相关部门进行勘测,发现原填报的土地面积有误,故二审才采信重庆市渝北区兴隆镇人民政府原副镇长签字并加盖该镇政府公章的《关于我社历年农业税任务落实及缴纳方式说明》,该说明由农户本人或委托他人签名并捺印,经层层审核后上报镇政府签章,并非假证。二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由龙寨村××组支付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2010年、2011年、2012年被农业园区租用的10.58亩土地(8份土地)应得的土地流转收益金80499.6元及利息3370.662元,共计83869.6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龙寨村××组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995年9月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涂吉芬作为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户主,按家庭人口在龙寨村××组承包了为期30年的10.58亩土地,共8份。2004年龙寨村××组在为本户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未经民主议定、法定程序讨论决定,即通过自行篡改合同的方式,将本户承包经营的吕家湾地块3.5亩调减为1.2亩,并收回了本户承包的九道拐地块1.36亩,换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至今未收到。直到2010年农业园区与龙寨村××组协商统一租用本户所在村民小组的土地时,龙寨村××组召开群众大会讨论土地流转租金分配方案,本户才知道所承包的土地被部分调减和收回。本户多次要求予以归还,但龙寨村××组置之不理。龙寨村××组辩称,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所述部分不属实。该户在2001年即将承包的3份土地退回,该被退回的3份土地早已分配给其他社员耕种。因此,该社只应支付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2010年、2011年、2012年被农业园区租用的5份土地应得的土地流转收益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系龙寨村××组(原龙寨村英雄2组)农户。1995年家庭成员6人分别为王益珍、涂吉芬、涂吉芳、周春、周坤、周琴,在龙寨村××组承包了8份土地共10.58亩土地并登记在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分户登记册中。2004年完善土地承包手续时,龙寨村××组按照兴隆镇龙寨村4组农地合同[2004]第41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将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所承包的土地份数变更为5份,面积变更为6.92亩,共计减少3份土地,面积减少了3.66亩,但该合同中承包方代表“涂吉芬”的签名不是涂吉芬本人书写,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也否认该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2010年,龙寨村××组将其范围内的所有集体土地的经营权、使用权以租赁的方式整体转让给了渝北区农业园区,龙寨村××组收取了土地租金后在集体范围内按照土地份数分配土地租金,其中2010、2011、2012年均只按照5份土地的耕地租金和4个人的非耕地租金分配给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龙寨村××组2010年每份耕地租金为2665.26元,户籍人口每人分得非耕地租金468.18元;2011年每份耕地租金为3292.38元,户籍人口每人分得非耕地租金578.34元;2012年每份耕地租金为3292.38元,户籍人口每人分得非耕地租金578.34元。因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认为龙寨村××组应该按照8份土地的标准支付耕地租金,与龙寨村××组产生了争议,一直不愿意领取以上土地流转收益金。另查明,龙寨村11社曾用名为重庆市渝北区兴隆镇英雄村2社、重庆市渝北区兴隆镇龙寨村4社。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兴隆镇龙寨村11组在本判决生效的十日内,偿付原告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土地流转租金合计80499.6元;二、驳回原告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97元,由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兴隆镇龙寨村11组负担。龙寨村××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其事实和理由为:2001年前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本社土地为8份,每份1.37亩,共计10.96亩,其农业税亦是按8份缴纳。2001年后,其退回土地3份,其农业税亦是按5份缴纳,实际承包土地6.85亩,与留存于重庆市渝北区兴隆镇镇政府的2004年《渝北区农村土地承包情况分户登记表》和2010年《渝北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入户核实登记表》登记的承包土地一致。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土地为5份,共计6.85亩,故其只能按5份土地获取收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辩称:自己从未退还承包地给集休。2003年有3份承包地是以其哥涂吉福的名义缴纳的农业税,应按8份地、10.58亩的流转土地获取收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二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10月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按家庭成员在龙寨村××组承包了吕家湾、大秧田、九道拐等集体土地,其中涂吉芬的母亲王益珍承包了3份,涂吉芬承包了5份,按每份1.37亩计算,共计10.58亩。双方签订了为期30年的承包合同。1995年至2001年期间,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户每年按8份承包地缴纳农业税。2001年,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户主动退还承包地3份给集休后(其中王益珍退还2份,涂吉芬退还1份),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户每年按5份承包地缴纳农业税。现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户实际承包集体土地为5份,共计6.85亩。2010年龙寨村××组将其范围内的所有集体土地的经营权、使用权以租赁的方式整体转让给了渝北区农业园区,收取了土地租金后在集体范围内按照土地份数分配土地租金。龙寨村××组收取了土地租金后,2010年、2011年、2012年均按照5份土地的耕地租金和4个人的非耕地租金分配给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户。其中2010年每份耕地租金为2665.26元,户籍人口每人分得非耕地租金468.18元;2011年每份耕地租金为3292.38元,户籍人口每人分得非耕地租金578.34元;2012年每份耕地租金为3292.38元,户籍人口每人分得非耕地租金578.34元。另查明,涂吉芬的哥哥涂吉福于1994年将户口迁出该社,未参与1995年该社第二次农村土地承包,尔后也未在龙寨村××组缴纳过农业税。还查明,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在1995年10月17日的《渝北区兴隆镇农村土地承包地分户登记册》中登记承包的吕家湾田3.5亩,经测绘实际面积为1.605亩,该登记册记载的承包田面积有误。二审中,龙寨村××组向法庭举示了留存于重庆市渝北区兴隆镇镇政府1999年至2003年度龙寨村××组农业税征收任务缴纳情况表,载明2001年前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本社土地8份并按该份数缴纳农业税,2002年度、2003年度涂吉芬承包本社土地5份并按该份数缴纳农业税;证人桂某、龚某的证词,且到庭作证证实,涂吉芬于2001年主动退还承包地3份给社里,并参与涂吉芬退地事宜的情况;举示了由重庆市渝北区兴隆镇镇政府、重庆市渝北区兴隆镇龙寨村村会计及农业税任务编制表人蒋国帆、龙寨村××组社长及农户对该社历年农业税任务落实及缴纳方式情况的说明,证实承包农户的农业税任务由其承包的土地多少决定,其缴纳农业税的数额确认其承包土地的面积和份数,2003年任务表中的承包农户涂吉福,因该人于1994年迁出该社,且退还了其承包土地,该社仅是用其名上缴属于社集体的纳税任务,与涂吉福无关;经龙寨村××组申请,本院委托相关单位对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1995年10月17日在《渝北区兴隆镇农村土地承包地分户登记册》中登记承包吕家湾田3.5亩进行测绘,测绘结果为该田实际面积为1.605亩,证实该登记册记载的承包田面积不准确;涂吉福于1994年将户口迁出该社的证据,证实其未参与1995年该社第二次农村土地承包。以上证据且经当庭质证。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所提供的1995年10月17日《渝北区兴隆镇农村土地承包地分户登记册》、2004年11月15日《渝北区农村土地承包情况分户登记表》和2010年10月20日《渝北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入户核实登记表》等证据材料,因存在记载承包田土的数量不准确、当事人未签字认可等情况,故仅凭该登记表难以确认涂吉芬实际承包土地的真实情况。根据双方均认可“承包农户的农业税任务由其承包的土地多少决定,其缴纳农业税的数额确认其承包土地的面积和份数”的这个原则,依据2001年前该社缴纳农业税登记表,从1995年至2001年期间,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户每年按8份承包地缴纳农业税(其母王益珍3份,涂吉芬5份),按每份1.37亩计算,其承包土地应为10.58亩。依据2001年以后该社缴纳农业税登记表,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户每年按5份承包地缴纳农业税(其母王益珍1份,涂吉芬4份),其承包土地应计6.85亩。根据庭审查明,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于2001年主动退还承包地3份给集体(其中王益珍退还2份,涂吉芬退还1份)。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辩称2003年以其哥涂吉福的名义缴纳农业税3份,根据庭审查明,涂吉福于1994年将户口迁出该社,未参与1995年该社第二次农村土地承包,尔后也未在龙寨村××组缴纳过农业税,故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称不能成立。涂吉芬亦不能举示另外缴纳了3份农业税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不能举示其现承包有龙寨村××组集体土地8份,按每份1.37亩计算,其承包土地为10.58亩的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现实际承包集体土地应为5份,计6.85亩,与留存于重庆市渝北区兴隆镇镇政府2010年10月20日《渝北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入户核实登记表》所登记载明的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集体土地共计6.85亩一致。龙寨村××组按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集体土地5份,共计6.85亩的土地流转应获得的收益给付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并无不当。其土地租金,2010年、2011年、2012年均按5份土地的耕地租金和4个人的非耕地租金分配给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户。其中2010年每份耕地租金为2665.26元,户籍人口每人分得非耕地租金468.18元,即耕地租金2665.26元×5=13326.3元,非耕地租金468.18元×4=1872.72元;2011年每份耕地租金为3292.38元,户籍人口每人分得非耕地租金578.34元,即耕地租金3292.38元×5=16461.9元,非耕地租金578.34元×4=2313.36元;2012年每份耕地租金为3292.38元,户籍人口每人分得非耕地租金578.34元。即耕地租金3292.38元×5=16461.9元,非耕地租金578.34元×4=2313.36元;合计52749.54元。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要求按8份,10.58亩土地获取收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主张。因本案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导致原审判决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龙寨村××组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1009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兴隆镇龙寨村11组在本判决生效的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土地流转租金合计52749.54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97元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897元,由被上诉人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此款已由重庆市渝北区兴隆镇龙寨村11组预交,由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付给龙寨村××组)。再审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向重庆市渝北区兴隆镇人民政府现镇长、原副镇长和涉及农业税征收、直补卡发放的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以及对龙寨村××组组长邓文琼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本院抽取的社员委托他人在《关于我社历年农业税任务落实及缴纳方式说明》上签字捺印的《委托书》、本院抽取的龙寨村××组村民的《渝北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进行了质证。对兴隆镇镇政府的《调查笔录》的主要内容为:1、由该镇政府签章的《关于我社历年农业税任务落实及缴纳方式说明》,系龙寨村××组起草交社员签名捺印,并经村里审核后才呈报到的镇政府,镇政府系经镇长、书记均审阅后才进行的签章。二审法院当时向该镇政府调查了解相关情况,要求形成书面材料时,镇政府就给龙寨村××组严明了规则,即书面材料起草后,严格要求社员本人签名捺印,如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前来签名捺印的需提交委托书。在这个说明上签名捺印证明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在2001年底向龙寨村××组退回所承包的3份土地的社员中,有涂吉芬的亲属。所以,这个《说明》不是假证;2、国家在取消农业税前,镇财政所每年均是按照农户承包土地的份数下达征收农税的任务,也就是说,农户承包土地的多少,决定其缴纳农税的多少。如果下达的征收农税的任务与农户实际承包的土地不相符,出现多征或少征的情况,农户自己以及相互间都会提出异议,不愿意缴税。因2000年左右,国家下达的农业税任务较重;3、法院刚才出示的英雄村2社2003年的《重庆市渝北区农业税任务落实情况表》机打表,系应征农税统计表而非实际缴纳农税情况表,每年的农税任务必须完成不得拖欠,这是国家下达的硬任务,如果有农户欠缴农税,村社干部就是把自己的工资垫上或者想其他办法,都必须完成该任务;4、国家在取消农业税以后,对农民实行种植补贴,该直补卡的发放也是按农户承包土地的份数进行的,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领取的直补卡,亦是按其实际承包的5份土地的份数进行的发放,该镇政府从未接到过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对其领取的直补卡份数持异议的反映;5、合同标号为41、承包方为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渝北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其形成时间系2013年4月,这个登记簿上有一栏记载的是原承包证总面积6.85亩,紧接的一栏记载的是承包地确认面积10.07亩,为什么会有这两栏的记载内容,原因在于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采取的是航拍的测量方式,与原来的人工测量方式不同,产生了差距。例如龙寨村××组在第一次土地调查后,确定的每份地面积为1.37亩,国家国土资源部第二次土地调查后,确定的每份地面积为2.01亩。包括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在内的渝北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土地面积都扩大了,但份数并没有增加。第二次土地调查的结果,在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政府要求张榜公布每户农户的承包土地面积,农户如有异议可以给政府提出来,各村社都是执行了的,该政府没有接到过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对第二次土地调查结果持异议的反映;5、渝北区农业园进驻后,对于土地流传金的发放,镇政府要求一律采用银行转账方式,不得使用现金,而且由镇政府派出的驻村干部在履行。因此,“社长鼓动社员帮龙寨村××组作证,如果龙寨村××组胜诉,该社就把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另3份土地租金分给帮助社里作证的人”的说法不成立。对龙寨村××组组长邓文琼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的主要内容为:1、《关于我社历年农业税任务落实及缴纳方式说明》,系龙寨村××组委托该组的代理律师起草后,由邓文琼本人按镇政府事前的要求,亲自拿去找社员签字捺印。凡是本人不在家外出打工的,邓文琼均按镇政府的要求,给其本人打电话,由其本人邮寄《委托书》,委托在家的其他亲属或好友签字捺印后,才允许签字捺印,但何道贵最终还是没有出具《委托书》。邓文琼给何道贵本人打电话后,何道贵说叫桂来群帮助签字,何道贵常年不在家,其土地租金都是委托桂来群或桂来群的父亲领取的;2、2010年10月20日的《渝北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入户核实登记表》,系涂吉芬当着邓文琼以及村社干部的面亲自签的名;3、龙寨村××组共177份土地,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在2004年以前退地是事实,因当时其不是社长,对退地的过程不清楚,但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从2002年起系按5份承包地上的农业税,村里是有材料记载的,以后政府发放直补卡,也是按5份发放的,涂吉芬是签字领取了的,没有听她反映过份数不正确;4、其担任11组组长后,在制表上报发放租金前,其本人与包括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在内的农户核对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其承包的土地面积,与其从村上摘抄回来的数字是相符的,为6.85亩;5、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组上还有20多个年轻人、小孩没有分得承包地,政府对租金的发放也没有采用现金的形式。因此,不存在其本人鼓动社员帮龙寨村××组作证,如果龙寨村××组胜诉,该组就把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另3份土地租金分给帮助组里作证的人的事实。以上证据经龙寨村××组质证无异议。以上证据经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质证均持异议,认为不是事实,但其并未举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系本院针对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提出的申诉意见而调取,综合全案其他证据,能够认定本案所争议的3份土地是否退还给了龙寨村××组,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二审、再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示的证据以及本院所调查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如下事实:1995年10月17日,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在《渝北区兴隆镇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地分户登记册》上记载的土地面积为10.58亩。2004年12月31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发出公告,其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以及市委、市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文件的规定,我区已逐户换(核)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保证农村土地承包行为的规范性,保护广大农民的根本利益,渝北区人民政府于1995年至2004年8月31日期间向渝北区现双龙湖街道、兴隆镇、石船镇等24个镇街辖区内各承包农户所颁发的《重庆市渝北区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自即日起全部作废。2005年3月,重庆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农村税费改革政策的规定,对全市农民全部免征农业税,并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所承包经营的土地份数发放植物补贴费,同时将补贴费划入直补卡,并按一份土地发放一个直补卡的原则进行发放,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按其承包的5份土地领取了5个直补卡。2010年,国家国土资源部对全国进行的第二次土地调查结束。同年9月,重庆市人民政府按国家相关文件精神,下达了《市政府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权颁证工作的意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按该工作意见精神,下达了渝北府发(2010)58号文件,要求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关系,并以国家第二次土地调查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面积为依据,切实摸清、核实、确认承包面积。2010年9月30日,龙寨村村委会按前述文件要求,在龙寨村××组对《渝北区兴隆镇龙寨村第11村民小组关于农户农村承包土地确认面积的公示》进行了张榜公示,该公示载明:按照全区的统一安排部署,我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的入户核实工作已经结束,通过采取系数1:1.47的方法,将国土二高面积落实到了承包农户,现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请各承包农户认真核对,如发现有误,请于7天内向本村(组)确权颁证工作人员反映,以便及时核实。公示内容详见张榜公布表。因第二次土地调查采取航拍方式进行,使整个渝北区的农村土地面积比此前增加,龙寨村××组的每份土地面积由此也从第一次土地调查结束后确认的1.37亩调增至2.01亩,故重庆市渝北区于第二次土地调查结束后,在对该区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入户核实时,所制作的《渝北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入户核实登记表》,其上有农户对原承包土地总面积以及确认承包地面积的记载,该公示结束后于2013年4月形成的《渝北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其上亦有农户对原承包土地总面积以及确认承包地面积的记载。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在前述公示期结束后,未对该公示表载明的原承包土地面积和确认承包地面积提出过异议。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称,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20日的《渝北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入户核实登记表》,其上“涂吉芬”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并将该登记表自行送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结论为其上的“涂吉芬”签名与涂吉芬本人签名不同一,但该鉴定结论显示,鉴定所用检材系复印件。龙寨村××组组长邓文琼则坚持认为,涂吉芬是在村、社干部均在场的情况下,当其面在《渝北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入户核实登记表》进行的签名。经邓文琼本人查看2010年10月20日的《渝北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入户核实登记表》复印件,邓文琼称其上的审核人员签字处所签的“邓文琼”字样,也不是其本人所签。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一致,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是否于2001年底自愿将三份承包土地退回了龙寨村××组;龙寨村××组是否应当向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支付该三份土地的土地流转租金。根据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于2002年起即按5份土地缴纳农业税的《重庆市渝北区农业税征收任务缴纳通知单》、《重庆市渝北区农业税任务落实情况表》、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从2005年起即按5份土地领取植物补贴费的龙寨村××组《领取直补卡明细表》、原社长凡义成通知对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准备退回的土地面积进行测量的社员当庭作证的证言、耕种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所退回土地的社员当庭作证的证言、涂吉芬之兄涂吉福于1994年将户口从龙寨村××组迁往北碚区天府镇的《户籍迁移证明》、由龙寨村××组大部分社员签名、捺印(含涂吉芬的2名亲属)、并由重庆市渝北区兴隆镇镇政府签章的《关于我社历年农业税任务落实及缴纳方式说明》等证据,可以综合认定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在此合同签订前,于2001年底向龙寨村××组退回了所承包8份土地中的3份土地的事实成立。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20日的《渝北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入户核实登记表》,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虽称其上的“涂吉芬”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坚持认为其承包的土地为8份,总面积为10.58亩,并单方委托鉴定,鉴定机构作出了复印件上的“涂吉芬”签名非其本人所签的意见。但该登记表上所记载的确认承包总面积10.07亩,来源于国家国土资源部对农村集体土地的第二次调查结果,重庆市人民政府也下文要求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权颁证应以第二次土地调查的结论为准,且早在2004年12月31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即公告从1995年至2004年8月31日期间所颁发的农户对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作废,2010年9月30日,龙寨村村委会对《渝北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入户核实登记表》予以了张榜公示,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从未对其上记载的原承包土地总面积6.85亩、确认承包地面积10.07亩提出过异议,该面积与保存在重庆市渝北区兴隆镇人民政府的《渝北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所记载的面积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耕地的期限为30年,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土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的承包耕地或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并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户自愿退地应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但该法的实施时间为2003年3月1日,而本案所涉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向龙寨村××组退回所承包8份土地中的3份的时间发生于2001底,故该法并不对本案所涉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退地行为发生溯及既往的法律效力。因此,2001年底,法律无明文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向所在集体经济组织退回承包地,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并履行法定手续。因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于2001年后仅承包了龙寨村××组的集体土地5份,共计6.85亩,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因其承包的土地流转后应获得的收益也应为5份。由此,龙寨村××组按5份土地的土地流转应获收益给付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并无不当。综上,检察机关关于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向龙寨村××组退回所承包的3份土地不符合法定程序、未履行法定手续,根据《渝北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所记载的面积10.07亩,与1995年10月17日的《渝北区兴隆镇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地分户登记册》上记载的土地面积10.58亩相近,说明经政府备案的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土地面积并无变化;二审判决以农业税的缴纳决定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土地的面积的依据不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涂吉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关于其没有向龙寨村××组退回3份承包土地,涂吉芬本人系于2010年渝北区农业园进驻租地后,在分配租金收益时才知道其所承包的8份土地被调减至5份,请求按8份承包土地收取租地收益的申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判决结果均正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66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繁树审判员 彭曼殊审判员 蔺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