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14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桂杰与张建、王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杰,张建,王丹丹,王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4574号原告刘桂杰,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张豪、XX翔,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郑州市金水区。被告王丹丹,女,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郑州市金水区。被告王雪,女,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刘桂杰诉被告张建、王丹丹、王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豪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建、王丹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建、王丹丹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止。合同并约定,若被告张建、王丹丹逾期不归还借款,除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金额的本息外,还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金额万分之五的罚息、逾期金额30%的违约金并承担应该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被告王雪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函,承诺对被告张建、王丹丹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建、王丹丹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26万元(从2014年3月23日起,暂计至2016年5月22日,实际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两分计算);2、被告王雪对被告张建、王丹丹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借据一份,3、收据及收条各一份,4、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建、王丹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建、王丹丹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止。合同并约定,若被告张建、王丹丹逾期不归还借款,除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金额的本息外,还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金额万分之五的罚息、逾期金额3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被告王雪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函,承诺对被告张建、王丹丹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二组证据:个人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王雪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函,承诺对被告张建、王丹丹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依据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2日,原告(甲方、债权人)与被告张建、王丹丹(均为乙方、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40122)一份,主要约定:“1、乙方因业务发展需要,临时向甲方借款,甲方同意借给乙方;2、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3、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止;4、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乙方必须保证该资金使用的合规、合法,甲方在对该资金的具体使用上不承担任何责任;5、乙方指定借款汇入以下账户:户名为张建、账号为62×××22,金额为500000(元);6、本合同签订地为郑汴路英协广场;7、乙方如逾期不归还借款,除向甲方支付逾期借款金额的本息外(利率以约定为准),还应向甲方支付日万分之五(按乙方逾期金额计)的罚息,逾期金额30%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同日,被告张建、王丹丹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其中《借据》载明:“今借到:刘桂杰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按月利率3%计息”;《收据》载明:“今收到:编号20140122《借款合同》中出借人的出借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按月利率3%计息”。同日,被告张建、王丹丹又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桂杰出借金伍万元整(5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该收条上载明的5万元是2014年1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张建派人去原告在郑汴路英协广场10层的办公室拿的5万元现金。2014年1月23日,原告刘桂杰通过其卡号为62×××76的工商银行卡向被告张建卡号为62×××22的工商银行卡中转入450000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王雪出具《个人保证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刘桂杰(债权人):由于你于2014年1月22日与张建、王丹丹(以下简称债务人)签订了编号为20140122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本人自愿为该借款合同中的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本保证人同意履行以下保证内容(主要内容):一、本保证人同意承担的保证范围为:1、债务人所借债权人的款项,也包括债务人就该笔借款单方所做出的借款合同之外的承诺和义务;2、保证金额为债务人借款的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二、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三、本保证人承担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四、本保证人放弃对其他担保措施的优先偿债抗辩权;五、本保证为独立保证,不受主债权及其他相关合同效力的影响,主债权及相关合同无效,该保证仍然有效,且为不可撤销之保证”。庭审中,原告称:其交付借款的方式为2014年1月22日交付现金5万元、2014年1月23日银行转账45万元;被告借款后未支付过利息,原告自愿放弃借款期间的利息。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12月10日将三被告诉至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履行本案借款的清偿义务。2016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6)豫0105民初第1331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身份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于2016年4月5日收到该裁定书后,于2016年5月26日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据》,结合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对被告张建、王丹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张建、王丹丹作为债务人,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履行相应清偿义务。首先,关于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问题。原告与借款人张建、王丹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及借款交付给被告张建工商银行的上述卡号中,且被告张建、王丹丹也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据及收据,但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却显示其于合同签订次日向被告张建的该工商银行卡号中仅转入45万元。虽然原告提交了被告张建、王丹丹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另外出具的收到原告出借5万元的收条,但因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指定了交付借款的银行账户,原告另外向被告张建、王丹丹交付现金不符合约定的交付方式,且原告提交的该二被告出具的《收据》及《收条》中载明的收款金额之和已超过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50万元,也与常理不符。综合以上因素,原告向被告张建、王丹丹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应当是45万元。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仅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故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主张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第三,关于被告王雪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曾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保证人即被告王雪对被告张建、王丹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从原告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即被告王雪承担保证责任之日即2015年12月10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而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再次起诉要求被告王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超过该时效,故被告王雪仍应按照约定对被告张建、王丹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三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王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桂杰借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息)。二、被告王雪对被告张建、王丹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建、王丹丹追偿。四、驳回原告刘桂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建、王丹丹、王雪负担。被告王雪承担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建、王丹丹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马海涛人民陪审员 吴庆伟人民陪审员 崔静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冬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