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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5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光玉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鸿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玉,于鸿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5479号原告:陈光玉,女,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倩,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鸿岩,女,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涛,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慧,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光玉与被告于鸿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倩、被告于鸿岩、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54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401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误工费1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于鸿岩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13时许,在松江区仓城七村XXX号门口,被告于鸿岩驾驶沪CRXX**轿车将原告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于鸿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沪CRXX**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休息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被告于鸿岩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已支付原告15,000元。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事发时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约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13时许,在松江区仓城七村XXX号门口,被告于鸿岩驾驶沪CRXX**轿车行驶时不慎撞到正常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于鸿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等。2016年8月5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8月22日,该公司出具了沪枫林[2016]残鉴字第24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光玉之左尺桡骨远端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3%,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沪CRXX**轿车事发时在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发后被告于鸿岩支付了原告15,00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事发前一年租住在松江区车墩镇车峰路XXX弄XXX号XXX室,事发时在上海网鱼蓝雅互联网上网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沪CRXX**轿车已向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于鸿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沪CRXX**轿车同时向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于鸿岩负责赔偿。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17元,本院确定为24,427.27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20元,计算10天,主张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主张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40元,计算90天,确定为3,60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事发时尚在工作,故原告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5个月,主张1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事发前一年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57,692元,根据鉴定意见主张115,384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1,95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衣物损,原告酌情主张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原告主张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中,除律师费合计165,261.27元,属保险理赔范围且未超保险限额,故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予以赔付;律师费4,0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于鸿岩予以赔偿,因被告于鸿岩实际已支付15,000元,故对多支付的11,00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直接赔付被告于鸿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陈光玉154,261.27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被告于鸿岩11,000元;三、被告于鸿岩赔偿原告陈光玉4,000元(已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8元,减半收取1,884元,由原告陈光玉负担41.50元(已付),被告于鸿岩负担1,84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伟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