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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民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希荣、张振华与施亚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希荣,张振华,施亚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民终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希荣,男,1958年2月18日出生,住新疆奇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华,女,1967年7月15日出生,现住江苏省南通市。委托代理人:吴鸿鸣,新疆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亚明,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如东县。上诉人王希荣、上诉人张振华与被上诉人施亚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富蕴县人民法院(2016)新4322民初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希荣、张振华的委托代理人吴鸿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施亚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希荣上诉称,一审法院既然判决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就应当强制合伙人进行财产分割和清算,不能仅以合伙期间账目无法核实为由,不支持王希荣的诉讼请求,判决王希荣负担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责成张振华、施亚明公开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财产清算,及早向王希荣归还被侵占的投入和应得利润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上诉人张振华上诉称,一审判决以2012年5月27日签订的《合伙协议》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不当。实际上,张振华从未与任何人签订过任何内容的合伙协议,该协议是二被上诉人利用张振华2014年5月前回老家调养身体时撰写的,私自加盖了美极星光珠宝店的印章,并将协议的落款时间填写为2012年5月27日。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张振华与王希荣、施亚明之间合伙关系不成立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希荣向一审人民法院诉称,2012年5月,张振华与施亚明与王希荣协商在可可托海远方公司博物馆内投资一个展厅进行珠宝经营,三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王希荣先后投资4万元现金和价值44746元的宝石。合伙期间,未进行过结算和利润分配。2014年6月,张振华将合伙经营的珠宝及现金全部隐匿。请求判决解除王希荣与张振华、施亚明的合伙协议,返还王希荣的投资款84746元。张振华辩称,张振华从未与王希荣、施亚明签订过合伙协议,也没有合伙经营,王希荣仅仅是与施亚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请求驳回王希荣的诉讼请求。施亚明在本次一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张振华、施亚明与王希荣协商在可可托海远方旅游公司博物馆内投资一展厅进行珠宝经营,2012年5月27日,三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王希荣先后投资40000元现金和价值44746元的宝石。合伙期间,三人未进行结算和利润分配。一审法院认为,王希荣、张振华、施亚明签订的合伙协议,是三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加盖有张振华经营的富蕴县可可托海镇美极星光珠宝店的印章,合法有效,三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事项履行。张振华以合伙协议只有印章没有其本人签字为由不认可合伙关系,因富蕴县可可托海镇美极星光珠宝店为依法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张振华为业主,该店使用的印章为”富蕴县可可托海镇美极星光珠宝店”。故对张振华不认可合伙协议的理由不予采信。对于王希荣主张的投资款84746元,因张振华不认可合伙关系存在,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无法核实,王希荣可在终审判决后另行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王希荣与张振华、施亚明于2012年5月27日签订的协议;二、驳回王希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合伙关系是否成立及合伙期间债权债务的清算。王希荣主张合伙关系成立,其提供了与张振华、施亚明签订的合伙协议。对该协议,施亚明在最初一审法院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张振华以该协议只有富蕴县可可托海镇美极星光珠宝店印章而没有其本人签字为由不认可。因张振华系珠宝店业主,故加盖印章的行为即视为张振华的意思表示。张振华称加盖印章其不知情,但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这一说法不予支持。综合以上,一审法院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振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合伙关系无法维系,王希荣诉请解除,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伙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王希荣诉请返还其投资款,因王希荣与张振华、施亚明系合伙关系,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诉讼中,王希荣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合伙期间的经营状况,无法进行合伙清算,故无法证实投资款的盈亏情况。依照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王希荣应当承担败诉的风险,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因本案系个人合伙,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王希荣请求按照该法进行判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37.65元,由王希荣、张振华各自按照其已预交的金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秀   琴审 判 员 库拉西赛依提哈木扎代理审判员 巴  燕  叶  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