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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4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贺鹏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高中文化,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局工作人员,捕前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羊桥南路万锦逸城小区2号楼804室。2016年6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4日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7月15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张军,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鹏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鹏及其委托辩护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被告人贺鹏以出售回迁房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田月茂人民币330000元。2、2013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贺鹏以出售回迁房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刘国强人民币108000元。3、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贺鹏以出售回迁房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王永刚人民币180000元,后又向被害人骗取暖气费、物业费共计21000元,共计诈骗人民币201000元。4、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贺鹏以出售回迁房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王云飞人民币200000元。5、2013年11月16日,被告人贺鹏以出售回迁房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晓雪人民币150000元。6、2013年12月,被告人贺鹏以出售回迁房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李富强人民币312440元。7、2014年3月,被告人贺鹏以出售回迁房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齐富全人民币182000元。8、2014年5月,被告人贺鹏以出售回迁房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杨立刚人民币230000元,同年10月又以抵扣房款的名义骗取杨立刚人民币10000元。9、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贺鹏以出售回迁房的名义的骗取被害人赵向前人民币30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02344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贺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不认可,认为刘国强将其荣威汽车翻车,协商用汽车抵顶该笔诈骗款;认为起诉书指控第七起的数额不实,其只收到了人民币172000元。委托辩护人张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1、指控的第二起犯罪双方没有手续,被告人没有给被害人出具什么相关的拆迁手续,全部是双方的言词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因为修车的费用,将所涉及的款项予以折抵,所以不存在被告人主观上骗取被害人的行为;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起犯罪,数额也有一定的出入,根据司法实践,应该作出有利于被告人贺鹏的解释;3、在本案中,被告人贺鹏出具的收条是有限的,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所有的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取证,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作出罚当其罪的判决。经审理查明:1、2013年被告人贺鹏以出售回迁房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田月茂人民币330000元。2、2013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贺鹏以出售回迁房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刘国强人民币108000元。3、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贺鹏以出售回迁房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王永刚人民币180000元,后又向被害人骗取暖气费、物业费共计21000元,共计诈骗人民币201000元。4、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贺鹏以出售回迁房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王云飞人民币200000元。5、2013年11月16日,被告人贺鹏以出售回迁房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晓雪人民币150000元。6、2013年12月,被告人贺鹏以出售回迁房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李富强人民币312440元。7、2014年3月,被告人贺鹏以出售回迁房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齐富全人民币172000元。8、2014年5月,被告人贺鹏以出售回迁房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杨立刚人民币230000元,同年10月又以抵扣房款的名义骗取杨立刚人民币10000元。9、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贺鹏以出售回迁房的名义的骗取被害人赵向前人民币30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贺鹏供述。证明其虚构事实,伪造回迁证诈骗被害人田月茂、刘国强、王永刚、王云飞、张晓雪、李富强、齐富全、杨立刚、赵向前购房款的详细事实经过,具体陈述如下:”2013年7月份左右,我因为经济紧张,想要通过出售虚假的房产骗人钱。由于2013年春天一个姓宋的人找过我让我帮他卖房,这个人是售楼的,手里有真实的玉泉区畜科路拆迁指挥部和内蒙古宏扬昌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具的回迁证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我当时看到后就用手机拍了照,并留存。所以我就以此为模板开始仿造,去西岸国际售楼部咨询有没有没盖起的房子,是几号楼,何时能交房。了解了这些基本情况后我又从网上找了个刻假章的,让他刻了两个假章,分别是玉泉区畜科路拆迁指挥部公章和内蒙古宏扬昌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章。然后我拿着之前我拍的回迁证和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照片,到一个打字复印的地方仿制出了假的回迁证和补偿协议,并盖上我在网上买的假章,需要填的内容都空下,等有人来卖房的时候根据商量好的房子临时填写。”2、被害人田月茂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被害人田月茂通过刘峰介绍从被告人贺鹏处购买回迁房,被贺鹏以出售回迁房的名义陆续骗取其购房款人民币330000元的详细事实经过。3、被害人张晓雪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被害人张晓雪通过刘峰介绍从被告人贺鹏处购买回迁房,被贺鹏以出售回迁房的名义骗取其购房款人民币150000元的详细事实经过。4、被害人王永刚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被害人王永刚经其表弟吉鹏介绍认识被告人贺鹏,贺鹏以出售回迁房的名义骗取王永刚人民币180000元,后又以暖气费、物业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王永刚人民币21000元的详细事实经过。5、被害人王云飞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被害人王云飞通过其哥张海山介绍从被告人贺鹏处购买回迁房,被贺鹏骗取其购房款人民币200000元的详细事实经过。6、被害人杨立刚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被害人杨立刚通过其小舅子张海山介绍从被告人贺鹏处购买回迁房,被贺鹏骗取其购房款人民币240000元的详细事实经过。7、被害人李富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明被害人李富强通过互联网向吉鹏购买回迁房,先后向吉鹏支付购房款人民币360000元,后吉鹏带领贺鹏给被害人李富强置换回迁房,又以回迁户过渡费名义退还其人民币17560元的详细事实经过。8、被害人齐富全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明被害人齐富全通过李富强介绍向吉鹏购买回迁房,先后向吉鹏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20000元,后吉鹏带领贺鹏给被害人李富强置换回迁房,及被告人贺鹏以回迁户过渡费和利息名义退还被害人齐富全人民币38000元的详细事实经过。9、被害人刘国强陈述。证实被告人贺鹏以出售回迁房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刘国强人民币108000元的详细事实经过。10、被害人赵向前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被告人贺鹏以出售回迁房的名义骗取赵向前购房款人民币300000元的详细事实经过。11、证人吉鹏证言。证明其帮助被告人贺鹏出售回迁房,收取被害人李富强购房款人民币360000元,自己留下30000元好处费,给贺鹏330000元房款,其中贺鹏退还李富强回迁房过渡款人民币17560元;后又通过李富强介绍向齐富全收取购房款人民币210000元,并将该笔购房款人民币210000元交给被告人贺鹏,其中贺鹏退还齐富全回迁房过渡款人民币18000元及购房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详细事实经过。12、证人张海山的证言。证明因被告人贺鹏在其开的烧烤店里给别人办理买房手续,其便介绍妹夫王云飞、姐夫杨立刚向贺鹏购买回迁房并被诈骗的详细事实经过。13、证人刘峰的证言。证明其介绍被害人张晓雪、田月茂等人向贺鹏购买回迁房并被诈骗的详细事实经过。14、证人闫振萍(玉泉区鄂尔多斯西街畜科东路拓建改造房屋征收指挥部会计)证言。证明编号为000603、000428、000283、000310、000307、000803的回迁证不是畜科东路拓建工程改造指挥部签发的,因为纸张颜色不对,回迁楼号也不对,编号不对。15、证人韩旭红(内蒙古宏扬昌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部长)证言。证明内蒙古宏扬昌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收到编号为000603、000428、000283的回迁证,回迁户中也没有叫李富强、齐福全,且该公司的公章和合同专用章的外沿上都刻有阿拉伯数字。16、内蒙古宏扬昌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说明一份和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印影。证明齐学锋、王永刚的回迁证与该公司回迁证的纸张颜色、编号及合同专用章不符。17、玉泉区畜科东路拓建改造房屋征收指挥部出具的工作说明一份和公章、财务章印影。证明齐学锋、王永刚的回迁证与该指挥部回迁证的纸张颜色、编号及公章不符。18、辨认笔录。证实经本案被害人李富强分别在12名不同男子的照片中辨认,指认被告人贺鹏就是以出售回迁房的方式诈骗自己的人。19、辨认笔录。证实经本案被害人赵向前分别在12名不同男子的照片中辨认,指认被告人贺鹏就是以出售回迁房的方式诈骗自己的人。19、辨认笔录。证实经本案证人张海山分别在12名不同男子的照片中辨认,指认被告人贺鹏就是以出售回迁房的方式诈骗自己的人。20、《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鉴定证书》、《呼和浩特畜科东路拓建工程改造项目回迁证》、《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购房款收据、借条、银行打款凭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贺鹏采用伪造的回迁证和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骗取九名被害人财物的事实。21、人口信息。证明本案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贺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私刻公章,使用虚假的回迁证诈骗他人财物,骗取九名被害人购房款共计人民币201344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用汽车修理费抵顶该笔诈骗款项的辩护意见,因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以采纳;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只收到诈骗款人民币172000元的辩解意见,因有证人吉鹏的证言、收条等证据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贺鹏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法惩治犯罪,对被告人贺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28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贺鹏退赔被害人田月茂诈骗款人民币330000元。三、责令被告人贺鹏退赔被害人刘国强诈骗款人民币108000元。四、责令被告人贺鹏退赔被害人王永刚诈骗款人民币201000元。五、责令被告人贺鹏退赔被害人王云飞诈骗款人民币200000元。六、责令被告人贺鹏退赔被害人张晓雪诈骗款人民币150000元。七、责令被告人贺鹏退赔被害人李富强诈骗款人民币312440元。八、责令被告人贺鹏退赔被害人齐富全诈骗款人民币172000元。九、责令被告人贺鹏退赔被害人杨立刚诈骗款人民币240000元。十、责令被告人贺鹏退赔被害人赵向前诈骗款人民币3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呼日查人民陪审员  韩 萍人民陪审员  王俊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