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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2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贺光春、原审被告钟鹏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贺光春,钟鹏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莱德大厦。负责人:侯永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姬语学、田兰。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光春,男,195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钟鹏旗,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子洲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光春、原审被告钟鹏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所承担的赔偿伤残金应为15864元;护理费应当为2300元;上诉人不承担6000元精神抚慰金;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所作的人身伤残等级评定过高,鉴定程序不合法,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一审法院不允许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无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由陕西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主体为交警队,其在委托鉴定前及鉴定时均未将鉴定情况告知上诉人,实际剥夺了上诉人的参与知情权,而送交鉴定机构据以评残的病例复印件及X线片等均由被上诉人提交。故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上诉人贺光春提供的户籍为农村户籍,其所提供的收入工作证明不完备,上诉人均无法核实。被上诉人不符合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有稳定收入来源的标准,因此在计算伤残赔偿金时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护理费应当参照陕西省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依照100元每天计算。伤残赔偿金已包含精神抚慰金的性质,不应当另行计算计算抚慰金。被上诉人贺光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答辩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正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1、一审的鉴定程序完全合法,并且依据最高院第二十八条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达到足以反驳重新鉴定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不予重新鉴定。2、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居住证明,在榆林居住长达10年之久,并且提交了乔峰果业公司打工的证明。因此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完全正确。3、被上诉人贺光春的儿子XX作为护理人员在榆林长期开办龙凤飞舞艺术琴行,误工收入远远高于一审判决金额。精神抚慰金与伤残赔偿金属于不同的赔偿项目,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钟鹏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认为: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贺光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食宿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69522.3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钟鹏旗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16时,被告钟鹏旗驾驶陕K674**号“雪佛兰”牌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上郡路与朝阳路口时,与由西向东直行于此实施左转途中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助力车相撞,并造成原告贺光春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等,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30047.3元。2016年10月14日,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做出榆公交认字(2016)第0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鹏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贺光春无责任。2016年11月1日,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陕西驼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原告贺光春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5日,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法医临检字第J14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贺光春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左右。原告贺光春支付鉴定费240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涉诉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被告钟鹏旗驾驶的陕K674**号“雪佛兰”牌小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钟鹏旗,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8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7日24时止;2、事故发生后,被告钟鹏旗给原告贺光春垫付医药费15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给原告贺光春垫付医药费1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钟鹏旗驾驶陕K674**号“雪佛兰”牌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贺光春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鹏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贺光春无责任。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钟鹏旗所有的陕K674**号“雪佛兰”牌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于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钟鹏旗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三年内的平均收入,故应参照陕西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医嘱并无加强营养的说明,因此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住宿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诉讼费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因原告年龄较大,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后续治疗费明显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鉴定的不合法和不合理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的规定,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贺光春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具体确定为:1、医疗费30047.3元;2、误工费143元×49天=7007元;3、护理费143元×23天=328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3天=690元;5、残疾赔偿金26420元×(20-3)×20%=89828元;6、后续治疗费8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贺光春的各项损失共计144861.3元,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下余24861.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光春医疗等费用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光春24861.3元,共计144861.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已付10000元)。2、原告贺光春在执行中返还被告钟鹏旗垫付款15500元。3、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钟鹏旗负担。4、驳回原告贺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原告贺光春负担2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6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钟鹏旗驾驶陕K674**号“雪佛兰”牌小轿车与贺光春驾驶的两轮电动助力车相撞,造成贺光春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钟鹏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贺光春无责任。由于钟鹏旗驾驶的陕K674**号“雪佛兰”牌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贺光春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故钟鹏旗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上诉认为,一审不允许重新鉴定是错误的理由,因举证不力,不予支持;该公司上诉认为,贺光春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经查,贺光春在受伤前一年已经居住在城镇,并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字183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及其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变更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字18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贺光春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07元、护理费3289元、残疾赔偿金89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16124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贺光春医疗费2004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28737.30元(已付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忠东审 判 员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欣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