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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钟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67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在重庆市。被告人钟某某,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贵州省铜仁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钟某某于2017年3月11日9时20分许,在本市青浦区东圩路东庄村方向的练塘五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倪某1不备,由被告人钟某某望风,被告人杨某某扒窃得倪某1背包内人民币800元。后在逃逸时被民警人赃俱获。被告人杨某某、钟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倪某1的陈述、证人黄某某、薄某某、孙某的证言,《作案现场(车辆)图》、《工作记录》,车载监控录像及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钟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钟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公绪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