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行与武庆春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行,武庆春,河北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129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松,该支行副行长。被告:武庆春。第三人:河北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生、李潇,该公司职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行与被告武庆春、第三人河北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我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松、被告武庆春及第三人河北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生、李潇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2017)冀0403执118号《执行裁定书》,不予扣划河北辰嘉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原告的贷款保证金。事实和理由: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7日,以(2016)冀0403执118号《执行裁定书》,扣划河北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我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900000元,我行向你院作出合理说明及解释,并出具相关文书和法律依据,但你院依然进行扣划,我行向丛台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丛台区法院2017年3月27日以(2017)冀0403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我行的异议。因我行对你院扣划的保证金具有优先受偿权,进行起诉事实理由如下:1、我行信贷业务及保证金业务办理的相关情况:我行在办理个人住房贷款过程中,与河北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6日签订《商品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河北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在建行贷款的购买其房屋者提供保证金担保,并按照我行对每个债务人贷款发放金额的7%逐笔分次存入保证金,并开立保证金账户,开户行:建行馆陶支行,户名:河北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为:13×××18,截至2017年2月16日,保证金为3034012.07元。因该公司其它案件纠纷,你院即将对其在我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进行扣划。你院即将扣划的款项明确属于为我行信贷业务提供的保证金,该保证金是专用于开发公司在没有为购房者办妥房屋产权证书和为抵押权人办妥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之前,购房者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及利息时,供银行优先扣划按揭贷款债权的一种担保,我行具有优先受偿权。对这些保证金进行冻结和扣划不仅会造成业主恐慌,更会给银行信贷资金安全造成风险。2、你院即将扣划保证金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1)、2000年l2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四、关于质押部分的解释(一)动产质押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2)、1996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中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3)、2000年9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0]21号《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而其它类型的保证金如保函保证金、按揭贷款保证金等多种类型,和上述两种保证金在性质、作用及使用方式在担保法律效力上完全相同,银行都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也是不能扣划的。3、最高法院在2015年第一期公报案例中,《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质权确认之诉案》的案例中明确表述: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双方当事人已经依约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存入保证金,该账户未作出日常结算使用符合特定化的要求。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账户因业务开展发生浮动不影响特定化的构成。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银行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即应认定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此案例既然在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上刊登,代表了最高法院的意见,具有明确的示范意义,对保证金不能扣划。2006年西安也出现过同样的案例,经过长达2年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最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30日(2006)雁仲执字第29-2号民事裁定中最终撤销了原按揭贷款保证金的扣划裁定。4、你院即将扣划的账户为我行及开发公司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用于质押的保证金账户,账户内的资金流向及使用均受到质权人即建行馆陶支行的限制,虽账户设立在该公司名下,但其己失去对该账户中资金的实际控制权,故可以认定案涉账户内的资金被“特定化”后交付,因此我行对本案涉保证金享有合法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希望法院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不要损害我行做为第三方的权益,充分考虑我行信贷债权的优先受偿权,撤销撤销(2016)冀0403执118号《执行裁定书》,将扣划的款项退回第三人的保证金账户,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武庆春辩称,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行观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河北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对此没有什么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9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行与第三人河北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开立企业基本户:13001648408050503829,后于2013年9月9日正式开立账户,户名:河北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13×××18,适用《商品房���揭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辰嘉公司)在乙方(建行馆陶支行)开立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账户的存款余额不得低于乙方发放的用于购买所确认房屋贷款余额的7%,具体余额每月调整一次;保证金额为借款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并随着借款人逐期还款而相应递减;保证期限从辰嘉公司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辰嘉公司所建房屋验收通过交付借款人使用,并办妥房屋抵押登记,将《房屋他项权证》等房屋权属证明文件交建行馆陶支行保管之日止;辰嘉公司同意在其保证期间,如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建设银行馆陶支行有权从其在辰嘉公司开立的保证金账户或存款账户上直接扣划。截止到2017年6月13日该账户余额为3034012.07元。2016年12月27日,邯郸市丛台区���民法院向原告出具了(2016)冀0403执118号《执行裁定书》,要求扣划河北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上的存款余额900000元,原告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3月27日,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403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行提出的异议。随后,原告因与被告武庆春、第三人辰嘉公司发生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六十四条规定“出质人和��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为明确金钱是否可作为质物进行质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这是保证金质押的法律依据。根据以上规定,保证金账户上的资金可以作为质押。但要满足三个条件:第一,该账户的资金应由质权人进行掌控、支配,非由出质人进行掌控,如果仅设立了该账户,或者仅有债权人与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协议约定,但没有将特定保证金账户的资金转移给质权人占有,则该保证金账户资金不构成质押,法院可以依法扣划用于实现其他案件的执��;第二,出质人和质权人有将该账户用于质押的合意,出质人不论是债务人或者其他第三人同意在发生债务不能如期清偿时,可以特定账户的资金优先偿还给质权人的债权,且合意须以书面的形式进行约定;第三,保证金的账户需要“特定化”。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了第三人向原告交纳保证金,并存到了第三人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内,该金钱是否已移交原告占有,从以下方面分析认定:1、第三人没有将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存到原告方专门统一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上;2、原告与第三人虽有“乙方(辰嘉公司)同意在其保证期间,如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建设银行馆陶支行有权从其在辰嘉公司开立的保证金账户或存款账户上直接扣划”的约定,但是该约定只是起到原告依职权限制第三人使用该账户内存款的“限制使用”的作用,这种“限制使用”并不符合上述法律所规定的法律意义上的“移交占有”。所以,“限制使用”与“移交占有”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不能混为一淡。3、该账户内的存款不特定,数额发生变动,不符合质押物“特定化”的要求,原告取得的仅是债权性质的担保,未取得物权性质的担保。综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和第三人将保证金存到第三人账户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所规定的“移交占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关于交纳保证金的约定,未明确该保证金账户的用途是质押担保,应认定双方并没有将保证金账户用于质押的合意,也没有明确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条款。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必须具备的法定要件,即“将其金���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后才能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法定要件缺一不可。现原告在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法定要件的前提条件下,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第三人将保证金存到第三人账户的行为,不符合“移交占有”的法律规定,原告不具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定要件;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该保证金账户的用途是质押担保,没有明确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条款,即没有将保证金账户用于质押的合意;三、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也没有禁止性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时不能冻结及扣划该类性质账户上的资金,资金被法院扣划后造成保证金账户金额不足的,原告可以要求第三人补足。因此,案外人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的理由不充分、法律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新琼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人民陪审员 石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焦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