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云兵与赵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兵,赵志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798号原告:张云兵,男,汉族,生于1965年2月,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超,绵阳市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志荣,男,汉族,生于1965年8月,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云兵与被告赵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超、被告赵志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4日(被告笔误写成10月4日),被告称因生意资金周转还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定于当月20日归还,并约定如未归还,按月息2分计算。当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用转账的方式将借款转到邓兴堂农行卡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原告的以上诉请。被告赵志荣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我同意还款,借条是我书写的,借款人处签名是我的签字,原告转入邓兴堂账户的钱,我也是收到了的,就是出具借条当日转的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志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云兵现金人民币150000.00元正大写壹拾伍万元正。此据借款人:赵志荣2016年10月4日此款本月20日归还。如未归还,按月息2分计算”2016年11月4日,原告张云兵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跨行向邓兴堂农业银行上述账户汇款150000元。原告诉称被告书写借条的时间实际是2016年11月4日,借条上书写为2016年10月4日是笔误。被告庭审中陈述借条为转款当日(2016年11月4日)书写。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志荣在原告张云兵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根据原告诉称和被告庭审陈述,可认定借条书写时间是2016年11月4日,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11月20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违约利息(即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2016年1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志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张云兵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21日起以本金1500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赵志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春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林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