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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执字第8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广州市天河区交通局与张后前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天河区交通局,张后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执字第8952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天河区交通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144-152号海景中心四楼,组织机构代码00750853-6。法定代表人:陈璋,局长。委托代理人:罗宫霞,刘建申,均系该局干部。被执行人:张后前,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广州市天河区交通局申请执行张后前交通行政非诉一案,广州市天河区交通局作出的粤穗天交罚【2015】TH20141129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决定,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3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执行费35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限期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房管、车管、银行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下落,现申请执行人表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故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天法执字第8952号案件本次执行。终结执行期间,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执行长 吴 军执行员 赖子栋执行员 温学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聂燕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