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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4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德尼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雷小兵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德尼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雷小兵,任榜菊,贵州利威尔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03民初4859号原告: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汽车产业园潍柴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金长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德尼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北路8号绿地联盛国际4号楼4单元15层3、4号房。被告:雷小兵,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任榜菊,女,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被告:贵州利威尔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贵州省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尖山村四组上坝基地旁。原告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德尼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雷小兵、任榜菊、贵州利威尔家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原告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8342元,依法减半收取14171元,由原告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露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