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2执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张智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张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02执241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鼓屏路60号粮食大厦。负责人:丁湋。被执行人:张智明,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智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70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人民币507141.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8月17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继续计至被执行人全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止);支付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本案诉讼费8909元、保全费2967元、公告费560元。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经向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福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登记信息;经福建法院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存款。2017年5月15日对被执行人张智明作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已于2017年6月9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2017年6月26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并要求申请执行人限期提供被执行人张智明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提供。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703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叶家耀二〇一七年××月××日书记员 熊可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