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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24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于四民与于水全、邢台市鑫之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四民,于水全,邢台市鑫之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4民初845号原告于四民,男,1967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委托代理人郑占峰,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水全,男,1972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被告邢台市鑫之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水全,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于四民与被告于水全、邢台市鑫之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四民的委托代理人郑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水全、被告邢台市鑫之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水全因急需用钱,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及2015年3月20日分两次向原告共借款29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月息1.5%。被告邢台市鑫之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于水全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水全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邢台市鑫之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也不履行连带划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其诉讼。要求:1、要求被告于水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2、要求被告于水全支付原告利息暂计109200元(计算标准:本金7万元,月息1.5%。自2014年11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月3日,即39900元。下余利息按此标准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另本金22万元,月息1.5%,自2015年3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即69300元,下余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自2016年2月21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3、要求被告邢台市鑫之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于水全、被告邢台市鑫之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于水全向原告于四民借款700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借据和担保函。内容为:“NO鑫字2014129借款借据出借人姓名:于四民身份证号: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借款日期:2014.11.13到期日:期限:月利率:1.5%月利息:1050元,借款人签字(章)于水全担保人盖章:邢台市鑫之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水全本借据为借款债权的书面凭证,具有法律效力。No鑫字2014129鑫之源担保函一、本借款借据由邢台市鑫之源担保责任有限公司为您提供担保。二、本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借款借据是出借人的权益凭证,受国家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若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由我公司于到期后三个工作日之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本金和利息。三、本保证由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担保人:邢台市鑫之源担保责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台市鑫之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水全印;2015年3月20日,被告于水全向原告于四民借款22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借据和担保函。内容为:“No鑫字2015021借款借据出借人姓名:于四民身份证号: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元)借款日期:2015.3.20到期日:期限:月利率:1.5%月利息:3300元,借款人签字(章)于水全担保人盖章:邢台市鑫之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印于水全印本借据为借款债权的书面凭证,具有法律效力。No鑫字2015021鑫之源担保函一、本借款借据由邢台市鑫之源担保责任有限公司为您提供担保。二、本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借款借据是出借人的权益凭证,受国家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若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由我公司于到期后三个工作日之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本金和利息。三、本保证由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担保人:邢台市鑫之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台市鑫之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印于水全印。另查明,根据邢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公示系统显示,2014年9月24日,邢台市鑫之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邢台市鑫之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于水全向原告于四民借款,并签订有借款借据及担保函,双方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已按约定支付借款,被告亦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故原告于四民主张被告于水全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台市鑫之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盖章,并明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于四民要求被告邢台市鑫之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于四民与被告于水全在借款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故原告于四民要求被告于水全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水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四民借款本金70000元、220000元,共计290000元;被告于水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09200元(计算标准:本金7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3日,即33900元,下余利息按照此标准之本息还清之日止;另本金220000元,月息1.5%,自2015年3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即69300元,下余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自2016年2月21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邢台市鑫之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邢台市鑫之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四民追偿。案件受理费7288元(原告垫付),由被告于四民和被告邢台市鑫之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7日内缴纳,逾期将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湘云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人民陪审员  李全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纪君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