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3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2017)陕0303民初1017号原告宝鸡市鑫启元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市海浪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鑫启元工贸有限公司,宝鸡市市海浪锅炉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1017号原告:宝鸡市鑫启元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枢纽路金属材料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783674086T。法定代表人:邢利娟,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启文,男,系宝鸡市鑫启元工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宝鸡市市海浪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高新24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10301797939997W。法定代表人:张勤福,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卫军,系该公司采购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小军,系该公司业务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宝鸡市鑫启元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市海浪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鑫启元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014年签订了工业品钢材买卖合同数份,货物已供,发票已开。合同约定:货到后按合同所约定的时间期限付清所有货款,如延期付款每吨每日加价5元,如付承兑每吨加价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亦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清货款。2016年1月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920536.43元。后双方再次约定,被告在2016年11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按照每月0.015元支付资金占用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原告货款920536.43元。2、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已经确认了欠款的金额及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2、十二份合同及供货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3、追加价款协议单、合同协议货款结算单,用以证明双方协议的欠款数额的计算方式。被告宝鸡市市海浪锅炉设备有限公司辨称,合同及对账单等都属实,但是货款里面有利息,应从中扣除。此外原告供应的钢材有质量问题,目前已经给被告造成数百万的货款不能收回,被告几年来一直没有提过此事,现在原告既然起诉,要求一次解决此事。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WQW20120919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其中的无缝钢管出现质量问题。2、就钢管存在质量问题的说明书,用以证实原告的钢管有质量问题。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过了庭审质证认证,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证据2其实质内容应当为当事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自2012开始,原告做出卖人、被告做买受人,双方订立数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不等,质量约定为国家标准。第十条结算方式及时间中均约定了货款给付期限,如延期付款每天每吨加价五元资金占用利息。延期时间分别约定有30、40、90、120天不等。第十三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不按所约定的延期时间内付清货款,按吨位每吨每日加十五元或三十元不等。合同订立后原告给被告供应了钢材,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1月31日,原、被告对账后确认,被告欠款总数为703169.75元,加价金额为21995.15元。同年3月30日,双方再次进行了对账,并达成协议。协议中载明:1、截至当日被告欠货款为703169.87元。2、合同协议货款结算金额为217366.56元,合计被告欠款总数为920536.43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11月15日前付清货款,如不按所约定的时间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承担总货款资金占用费(利息)月息0.015元,时间从2016年1月1日起算。同日,双方形成对账单,确认截止当日被告欠原告货款920536.43元,以上货款发票已开过。协议及对账单上均有双方公司盖章,经手人王启文、毛卫军签名。诉讼中,原告将原请求第二项、第三项“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195153.72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本案诉讼期间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变更为“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案件审理过程当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我院做出(2017)陕0303民初1017号民事裁定,分别于2017年3月16日、17日、21日对被告的银行账户、原告提供的诉讼保全担保进行了冻结、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责任约定略高、在被告抗辩时可做调整之外,其余条款的约定均为有效约定。综合原、被告诉辩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原告给被告供应的钢材价款及违约金如何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欠款703169.87元没有争议,但对于217366.56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计入货款本金、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双方争议较大。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出现逾期付款时,在约定的允许的时间段内要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即加价款。同时在第十三条进一步约定,被告超出约定时间段仍未付款时要承担违约责任。这两个条款的约定,是对被告不同违约行为的处罚,均具有惩罚性质,应当全部认定为违约金,在对方提出异议时两项相加不应超过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因此,本案货款总数应为703169.87元;双方在协议中所称的217366.56元合同结算金额即加价款,应为违约金,是双方按照被告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6年1月31日所欠货款分段、按照每月1分利息计算的,并未超过钢材买卖合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且已经经过2016年3月30日对账确认,被告应当承担。二、原告请求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违背双方的约定?原、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在查账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具有合同的效力;关于货款本金的计算计入了违约金,本院已经重新进行了认定。该协议中0.015元的资金占用利息,与原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违约金并不矛盾,并没有对原合同违约金标准进行变更。原合同违约金过高,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已对2016年1月31日前的违约金做出结算,对此之后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即被告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三、被告抗辩的WQW20120919合同中的质量保证问题如何认定?WQW20120919合同签订于2012年9月19日,合同约定的“出卖人对质量的负责期限为:货到现场七日内以书面提出质量异议,否则视为合格”。据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该合同中的无缝钢管由于成品锅炉中,次年销往河北省,销售当年就发现该批无缝钢管有质量问题,导致商家提出质疑,拒付货款,但在此之后,双方历经数次对账,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目前以质量异议进行抗辩已经超过了质保期,其辩解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鸡市海浪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鑫启元工贸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920536.43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以所欠货款703169.87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14840元减半收取74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20元,由被告宝鸡市市海浪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84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蕊霞人民陪审员 刘虎林人民陪审员 华国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