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6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兴春与刘忠虎、胡荣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兴春,刘忠虎,胡荣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6962号原告:黄兴春,男,1970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理银,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钦颖川,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忠虎,男,1978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苍玉辉,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荣文,男,1967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黄兴春与被告刘忠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刘忠虎向本院申请追加胡荣文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三个月简易程序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3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兴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理银、钦颖川,被告刘忠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苍玉辉,被告胡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兴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忠虎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1426.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忠虎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刘忠虎的雇佣为其挖树及装卸苗木。2016年3月16日,原告在为被告刘忠虎的苗木装车时,应被告刘忠虎要求上车绑断树枝时从车上摔下受伤。后原告当即被送往长兴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颈、足等地方多处骨折,2016年8月10日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5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30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刘忠虎主张赔偿事宜,但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忠虎辩称:被告刘忠虎并不认识原告,也从未雇佣原告为其挖树、装卸苗木;被告刘忠虎委托朋友帮其找一个工头为其挖树、装卸苗木,之后其朋友找来了被告胡荣文,被告刘忠虎与被告胡荣文约定每棵树的价格为120元,包括挖树和装上车,且最后挖树的钱也是交给被告胡荣文,故被告刘忠虎与被告胡荣文系承揽关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被告胡荣文辩称:原告陈述的受伤过程属实;被告刘忠虎的答辩不属实,被告胡荣文并不是包工头,其跟其他一起挖树的工人干的活一样,工钱也一样;2016年3月15日,被告刘忠虎的朋友包玉明介绍被告胡荣文第二天去挖树,并让被告胡荣文叫几个挖树的工人,并约定了苗木的规格和挖树的报酬,被告胡荣文只负责挖树,工人的午饭以及捆绑苗木的草绳都是由被告刘忠虎负责的;被告刘忠虎把挖树的报酬交给包玉明,再由包玉明转交给被告胡荣文。原告黄兴春为证明其系在为被告刘忠虎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当庭作如下陈述:原告受伤那天系被告胡荣文叫其去挖树,当天总共有七个人参与挖树;被告刘忠虎是买树的老板,他让原告去车上把树捆一下,后来原告就从车上摔下来了;用于捆绑苗木的草绳和运输苗木的车辆都是被告刘忠虎安排的;挖树的工人中并不存在包工头,平常都是谁找到活就联系其他人一起干,大家同工同酬,被告胡荣文与其他挖树的工人在本案中也是同工同酬。经质证,被告刘忠虎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胡荣文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证人证言需结合其他证据才能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原告黄兴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长兴人民医院病历卡(含住院记录)两份,证明原告在2016年3月16日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3.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所产生的交通费;4.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费、营养期;5.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2000元;6.户口本、土地征用协议及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忠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已经由社保支付一部分,应予以扣除;对证据3,要求由法院进行审核;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户口本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土地征用协议有异议,应该由经办人签名,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均不能待证事实。被告胡荣文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证据1、2、4、5、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刘忠虎、胡荣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案外人包玉明就本案有关情况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包玉明陈述如下:2016年上半年,被告刘忠虎找包玉明挖树,包玉明因没空便推荐了被告胡荣文。被告胡荣文只负责挖树,捆树的草绳、工人吃饭的费用及运输费用都由被告刘忠虎承担。挖树当天,被告刘忠虎通过包玉明要求胡荣文代为购买草绳并联系运输苗木的车辆。因包玉明系介绍人,故被告刘忠虎在给付被告胡荣文挖树报酬时要求包玉明作为见证人在场,并当面将本次挖树的报酬支付给被告胡荣文。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忠虎认为包玉明的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符,且从包玉明的陈述可以看出,草绳和运输车辆均系由被告胡荣文联系,两被告之间应属于“大包”;被告胡荣文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包玉明的证言与两被告的陈述及证人陈某的证言基本能够印证,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被告刘忠虎找案外人包玉明为其挖树,包玉明由于没空便让被告胡荣文找几个工人为被告刘忠虎挖树。2016年3月16日,被告胡荣文与原告黄兴春及其他几名工人为被告刘忠虎挖树。挖树当天,被告刘忠虎通过包玉明要求被告胡荣文代为购买草绳并联系运输苗木的车辆。原告在为苗木装车时,应被告刘忠虎的要求在上车为苗木捆绑时不慎从车上跌落受伤。事发后,原告立即被送往长兴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当天又被送往长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5骨折,颈髓损伤等多处受伤,经治疗后于2016年3月24日出院,共住院8天,合计花去医疗费15301.27元。2016年8月10日,浙江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含住院)建议为5个月,护理期(含住院)建议为2个月、营养期建议为1个月。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忠虎支付原告2700元。再查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在浙江元森泰木塑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并购买有养老保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以下几个方面:一、原告黄兴春是与被告刘忠虎还是被告胡荣文构成雇佣关系本案中,原告虽不是由被告刘忠虎直接召集,但在案外人包玉明向被告刘忠虎介绍被告胡荣文找人为其挖树后,被告刘忠虎自愿予以接受,并由被告刘忠虎指派被告胡荣文及原告等人进行工作,接受被告胡荣文及原告等人提供的劳务,并支付相应报酬,且原告亦系在接受被告刘忠虎指派的工作任务中受伤,故原告黄兴春与被告刘忠虎应认定为雇佣关系。被告胡荣文虽召集原告参与本案中的挖树工作,但被告胡荣文与原告及其他挖树工人同工同酬,互相之间并不存在隶属关系,彼此地位平等,故不构成雇佣关系。二、原、被告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以及责任比例原告本次起诉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针对的是雇佣关系内部雇主与雇员之间的责任分担。由于被告胡荣文在本案中并不属于接受劳务一方,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未对自身的工作安全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忠虎作为雇主,在原告工作时未尽安全防范和安全提示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发生的合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忠虎承担70%的责任。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由于其在浙江元森泰木塑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并购买了养老保险,故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因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530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4元/年即103.98元计算为103.98元/天×60天=6238.8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误工费141.7元/天×150天=21255元;残疾赔偿金43714元/年×20年×10%=87428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及次数等因素,酌定为3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33663.07元。对上述损失,被告刘忠虎承担70%的责任计为93564.15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应给予抚慰,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刘忠虎在本案中承担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被告刘忠虎共应赔偿原告96564.15元,扣除其诉前已支付的2700元,尚应赔偿93864.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忠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兴春损失93864.15元;二、驳回原告黄兴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4.5元,由原告黄兴春负担491.2元,被告刘忠虎负担107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金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