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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郭成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成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刑初300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成勇(曾用名郭海军),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孟州市。1994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18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成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伟伟、王雪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成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7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郭成勇翻墙进入孟州市槐树乡石庄村赵某家,盗窃现金650元和一条“利群”牌香烟。2、2017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郭成勇到孟州市槐树乡石庄村赵某家,盗窃现金2640元和一部VIVO手机、三盒“芙蓉”牌香烟。经鉴定,VIVO手机价值400元。3、2017年2月14日晚上,被告人郭成勇到孟州市槐树乡石庄村赵某家,盗窃现金1300元和一条“帝豪”牌香烟。被告人郭成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郭成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成勇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成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前科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营业执照、香烟销货清单、手机型号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孟州市烟草分公司客户服务中心证明材料及卷烟明细、监控说明;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成勇的供述;证人贾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辨认照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成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成勇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成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二、被告人郭成勇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彦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晓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