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9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石乐凯与李秀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乐凯,李秀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9民初254号原告石乐凯,男,200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赞皇县。法定代理人石某(系原告石乐凯父亲),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委托代理人陈志强,系河北赵彦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峰,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人保)。负责人张金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兴乔,系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乐凯与被告李秀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石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志强、被告李秀峰和被告河北人保委托代理人单兴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乐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53692.3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2日,被告李秀峰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玩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被告李秀峰负全部责任。原告就后续产生费用再次向法院起诉。因被告李秀峰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河北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河北人保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各项限额内予以赔付。鉴于本次诉讼系原告第二次起诉,交强险一万元医疗费的数额已经赔付,原告本次医疗费应从商业险中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李秀峰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调查,质证。本院就相关事实和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赞皇县人民法院(2015)赞民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各方对该判决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判决书证实了事故事实、事故责任以及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已经赔付情况。2、被告方对原告本次各项损失的合理、合法性提出异议。原告称后续损失费用如下:1、医疗费5141.41元,该医疗费为二次手术所产生,2016年1月29日到2016年2月7日住院治疗。有赞皇县医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七张,诊断证明书一张等证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住院9天,每日按100元计算;3、营养费4950元,原告住院9天,根据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出院后营养期限为90日,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4、护理费16422.12元,护理人是原告的父亲石某,石某从事交通运输业,系刘运昭雇佣的大货车司机,有雇佣协议,刘运昭的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石某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户口本等证据证实。根据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每日按165.88元计算,护理期限是原告住院9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费为165.88元*99天;5、残疾赔偿金23838元,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十级伤残,根据河北省2017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919元*20年*0.1=2383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应赔付精神抚慰金;7、交通费440.8元,有十二张交通票据予以证实,主要是入院、出院以及伤残评定过程中产生。被告河北人保对原告各项损失及相关证据提出异议如下:对住院票据无异议,对门诊票据不予认可,因其未提交门诊病历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病案取证票据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护理费不予认可,理由(1)、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所依据的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做该鉴定时并未通知我公司到场,导致我公司对其提交的鉴定材料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不能发表相关的质证意见,不符合相关的司法鉴定流程,故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判决依据。(2)、即使根据该鉴定报告,原告可以获得的营养期限为90天,但原告第一次起诉,法院已支持了原告方的26天的营养期,该期限应当从本次期限中扣除;(3)、即使根据该鉴定报告,原告可以获得的护理期期限为90天,但原告第一次起诉,法院已支持了原告方的116天的护理期,已超出原告方主张的护理期限,不应重复主张。对其提供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其所主张的数额超出纳税起征点,其未提交纳税证明,故对其主张数额不予认可。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质证意见同对护理费、营养费的质证意见(1);对交通费,我公司只认可出院期间的交通费用,其他期间的票据不属于交通费范围。被告李秀峰质证意见同被告河北人保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如下:1、医疗费为5135.41元,已扣除病例取证费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营养费4950元;4、护理费16422.12元;5、残疾赔偿金2383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交通费200元。理由:原告上述损失与法有据,证据合法充分,应给予确认。被告方反驳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和事故责任,以及已经赔付情况,被告李秀峰对原告后续合理合法损失应依法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秀峰事故车辆在被告河北人保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额度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为5135.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营养费4950元;4、护理费16422.12元;5、残疾赔偿金2383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合计52445.53元。上述损失均属保险理赔范围,并考虑上次赔付情况。被告河北人保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理赔范围内依法赔付原告后续事故损失52445.53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依法得到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付原告石乐凯事故后续损失52445.5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被告李秀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国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耀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