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6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广州市俊嘉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广东广深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17民终656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俊嘉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广东广深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65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俊嘉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曾满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施平,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斯希,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广深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增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核心区内)。法定代表人朱伟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家雄,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广州市俊嘉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下简称俊嘉公司)、广东广深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下简称广深高速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1)穗黄法民三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俊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俊嘉公司原审全部诉求(争议金额为:1348832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广深高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未正确认定广深高速公司系实际使用挖桩式施工方式和挖桩后未及时灌桩引发周边地下水流失,从而导致本案财产损害的重要事实。首先,根据《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对于冲、挖孔桩的不同施工方式有一般的规定及应注意的事项。施工方式需结合周围的土质、建筑物情况适用。不同的作业方式,对周围的土地及建筑影响较大。采用挖孔作业,要求详细了解地质、地下水文情况,并不得××目施工。如未结合实际情况,挖孔作业易引发施工地点周边土地地面下陷等损害。然而挖孔作业较为廉价,故施工单位会罔顾周边土地、建筑情况不恰当作业。俊嘉公司的相关人员亲眼目睹广深高速公司在建的广深沿江高速公路采用挖桩式方式施工,且在挖桩后停滞长达八个月未及时浇灌混凝土引发周边地下水流失,上述事实是导致俊嘉公司房屋下陷、车间和办公楼墙体开裂的主要原因。其次,广州仲某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仅结合广深高速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出具的材料认定广深高速公司采用冲孔桩的施工方式,且在此基础上得出鉴定结论:此种震动“仅加剧地面损害程度”,有失客观公允。二、原审判决认定广深高速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明显过低,不足以弥补因广深高速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显失公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退一步讲,即便俊嘉公司自身原因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责任,但俊嘉公司涉案厂房自2004年建成使用以来,未有任何损害,但在广深高速公司施工后几个月内发生如此重大的地面下沉损害,原审法院认定广深高速公司承担30%的次要责任违反公平原则,有失公允。俊嘉公司认为,根据广深高速公司的施工行为及其作用,应当对俊嘉公司的涉案损失承担主要仍至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未正确认定事实,责任分配有失公允。广深高速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的全部判决。二、驳回俊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俊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一、俊嘉公司主张的设备损坏,是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要求广深高速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但明显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一审法院酌���广深高速公司对设备损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广州仲某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已明确表明,案涉房屋的地基基础工作正常,上部承重构件保持完好,主体结构安全。而房屋地面下沉损坏及地面上的设备设施损坏主要由于房屋地面下回填土结构较松散、承载力低、工程性能差与后期使用堆载多、荷载大等自身原因所致。由此可见,案涉房屋地面及设备设施的损坏为俊嘉公司及房屋所有人宏达公司的自身原因造成的,与广深高速公司无关。相关损失及修复费用应由俊嘉公司及房屋所有人宏达公司自行承担。虽然,《鉴定报告》中也指出,广深沿江高速公路广州东莞段冲孔桩施工震动可加剧上述损坏,但是,鉴定机构同时也指出,其无法确定精确的损坏起始时间,而俊嘉公司也没有就其主张的由于广深高速公司施工造成地下水流失引起房屋下陷提交任何证据。俊嘉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广深高速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一审法院仅截取部分鉴定意见即认定广深高速公司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也缺乏法律依据。二、俊嘉公司作为案涉房屋及设备的所有人及使用人,在财产损害发生后,并未及时修复,由此扩大的损失不应由广深高速公司承担。广深高速公司认为,俊嘉公司不论是通过法院或其他途径,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损失赔偿的同时,也应积极的采取必要措施,履行减少损失的义务,否则,由此引发的损失扩大,理应由俊嘉公司自行承担。反观本案,自俊嘉公司主张案涉房屋地面及设备发生损坏至今,已经历时数载,即便是起诉至一审法院后,俊嘉公司在没有任何阻碍的情况下,除了不断向��审法院提出各种鉴定申请外,并未对相关房屋地面及设备进行任何形式的修复及保护。该行为本身既有违常理,也有违基本的商业伦理。很显然,俊嘉公司对于上述财产损失的发生和扩大抱持的是极其放任的态度。俊嘉公司一方面主张设备损坏无法使用,另一方面却不进行必要的修复,反而不断地提出各种鉴定要求拖延修复时间。以鉴定人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为例,案涉的斜底炉、煤气发生炉等设备在被申请人起诉时(即2011年6月)的市场价值为1852126元,但由于俊嘉公司不对受损财产进行及时、必要的修复,以恢复生产,反而是任由该设备弃之不理,最终导致经过数年的陈某老旧后(至2016年1月)的残值评估仅为137385元,该批设备价值的贬损应属于损失的扩大。俊嘉公司无任何合法合理的理据,不对案涉房屋、设备进���及修复和维护,由此增加的后续损失均为扩大损失,理应由俊嘉公司自行承担,不应由广深高速公司承担。广深高速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对房屋地面、设备等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是阻碍俊嘉公司对上述财产进行修复、以减少损失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判决要求广深高速公司承担相关设备的价值损失及修复费用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部分损失理应由俊嘉公司自行承担。俊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深高速公司赔偿俊嘉公司工业炉损失1714741元(已根据评估报告中的评估价减去残值);2、广深高速公司赔偿俊嘉公司酸洗槽设备修复费用95140元;3、本案鉴定、评估费用共117022元、诉讼费用由广深高速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广州市宏达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是广州市黄埔区xx路2号车间(一)、车间(二)房屋的权属人,该房地产建筑面积16764.55平方米,于2004年建成,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房屋用途为办公楼、厂房,其中办公楼建筑面积2153.0218平方米、车间(一)及车间(二)建筑面积共14611.5276平方米。俊嘉公司与宏达公司分别作为乙方、甲方于2007年1月5日、2009年1月5日、2010年1月29日、2012年1月29日签订四份《租赁协议》,先后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广州市黄埔区xx路2号车间一、车间二部分建筑面积作生产、办公使用,最后一期租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俊嘉公司向宏达公司交纳租金至2011年12月止。俊嘉公司在上述房屋用作钢管生产,添置有生产机器、设备,并与宏达公司共同存放不锈钢、碳钢等原材料、半成品、在制品、产品。俊嘉公司与宏达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是曾满洪,宏达公司是俊嘉公司的股东。后因房屋地面出现下沉、��裂,俊嘉公司及宏达公司停止在该房屋内生产经营。广深高速公司建设的广深高速公路广州东莞段富南路高架桥柱及南岗上下道A匝道桩与上述房屋的最近距离约27.75米、最远距离约33.25米。据广深高速公司提供的富南路高架桥及南岗上下道A匝道桥桩基工程项目的《桩基钻(冲)孔记录表》、《桩基终孔后灌注混凝土检查记录表》、《水泥混凝土(砂浆、净浆)施工前检查记录表》、《水下混凝土灌注记录表》记载,2008年3月至2010年1月期间采用泥浆护壁冲孔水下混凝土灌注桩;记录表均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查单位签字确认。俊嘉公司认为广深高速公司在建的广深沿江高速公路采用挖桩方式施工且未及时浇灌混凝土,导致地下水流失引起房屋下陷、车间和办公楼墙体开裂、致使其机器设备损坏,严重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与宏达公司于2011年6月1日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宏达公司为另案(2011)穗黄法民三初字第147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原告。俊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就车间(一)、车间(二)的房屋损坏及设备损坏提出了数项鉴定评估申请事项,获一审法院准许,并经摇珠选定鉴定评估机构进行相应的鉴定评估,本案的各项鉴定评估情况如下:一、2012年3月26日,广州仲某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下简称仲某公司)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其中载明,主要检查情况综述:车间地面有下陷、开裂现象;鉴定结论:综合现场检查、检测及原因分析,广州市宏达钢管有限公司车间(一)、车间(二)房屋上部主体结构未发现有因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或因承载力不足而引起的损坏,表明该房屋的地基基础工作正常,目前,该房屋上部承重构件保持完好,主体结构安全,可��续使用。该房屋地面下沉损坏及地面上的设备设施损坏主要由于房屋地面下回填土结构较松散、承载力低、工程性能差与后期使用堆载多、荷载大等自身原因所致,但广东广深沿江公路广州东莞段冲孔桩施工震动可加剧上述损坏;处理建议:1、该车间地面下沉损坏及地面上的设备设施损坏已影响车间的正常使用,应根据车间地面地质条件情况与地面使用荷载要求,找有相关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面设计;2、根据地面设计文件找有地面施工资质的单位按地面设计文件对地面进行处理。经俊嘉公司、广深高速公司双方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进行质证后,一审法院于同年8月20日组织俊嘉公司、广深高速公司与仲某公司进行质询,仲某公司针对相关问题的回复意见主要为:即使法院委托鉴定房屋损坏的起始时间,按照目前的技术限制,无法确定精确的损坏起始时间;富���路高架桥桥柱及A匝道桩采用冲孔桩施工方式或挖桩施工方式,对房屋的损害并没有因果关系,而是看施工前对周边建筑物所做的保护程度,即在做施工方案前需包含的对周边的土质、建筑物有做勘察,然后确定应适用哪种施工方式;广深高速公司用冲孔方式施工并非挖桩施工方式,广深高速公司提供的施工资料是正规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以及监理单位出具的,俊嘉公司曾经提出广深高速公司是用挖桩方式施工造成地下水流失引起房屋下陷,但没有向我司提供证据,我司也没有收到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鉴定结论中“冲孔桩施工震动可加剧上述损坏”,是指加剧地面损害的程度,使该房屋地面的损害程度加重,即原来房屋地面已有的损坏的,上述施工使其损害加重;俊嘉公司、广深高速公司均没有保全广深高速公司施工前的房屋状况,我司只能根据房屋现状及现���证据资料进行分析、鉴定,所以无法确定广深高速公司的施工造成损害程度的量化比率。(2011)穗黄法民三初字第147号案件根据以上《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作了车间(一)、车间(二)地面下沉修复工程设计、工程造价评估、修复施工时对车间(一)、车间(二)现有的有基础的机器设备作保护措施及无基础的机器设备拆卸搬离、生产资料搬离的费用评估。二、1、2015年7月7日,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就俊嘉公司申请鉴定的《设备清单》上43项设备出具《广州市俊嘉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车间设备损坏情况鉴定》(报告编号2015SZJY92944),鉴定意见为:车间一、车间二内的部分涉案设备存在水平度(同轴度)低的问题,与车间地基下沉、不平整存在因果关系;专家组的处理建议为:夯实、平整地基后,重新调校设备。随后,俊嘉公司���交《关于评估修复调校费用的报告》,申请评估调教设备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广州市俊嘉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车间设备损坏情况鉴定》中的鉴定意见,在该受损地面尚未修复的情况下,评估调教设备的费用不具有客观基础,不能据实反映日后修复地面后现场评估调校设备所需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对俊嘉公司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2、同年9月29日,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就俊嘉公司自行遗漏的8条酸洗槽进行补充鉴定后,出具《广州市俊嘉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酸洗槽设备损坏情况鉴定》(报告编号2015SZJY92944-2),鉴定意见为:8条酸洗槽所处的花岗岩板防废酸地面存在不平均下沉,5条酸洗槽存在裂纹,裂纹的产生与地基不平均下沉存在因果关系;专家组的处理建议为:酸洗槽需修补处理。三、2016年2月24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公司出具《关于广州市黄埔区xx路2号车间(一)、车间(二)内受损酸洗槽的修补所需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1、2、4、7、8号酸洗槽存在裂纹部位的修复费用为95140元。四、2016年3月31日,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出具《广州市俊嘉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工业炉鉴定》,鉴定意见为:广州市黄埔区xx路2号车间(一)、车间(二)内斜底炉(一)、斜底炉(二)、煤气发生炉及固溶炉拆卸后不具有正常使用功能。五、2016年10月13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广州市黄埔区xx路2号车间(一)、车间(二)内的斜底炉(一)、斜底炉(二)、煤气发生炉、固溶炉在2011年6月的市场价值及2016年1月的残值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斜底炉(一)、斜底炉(二)、煤气发生炉、固溶炉在2011年6月的市场价值评估为1852126元,在2016年1���的残值(可回收利用的价值)评估为137385元。一审诉讼中,广深高速公司表示俊嘉公司使用的房屋及设备受损是地面下的结构较松散、承载力低、工程性能差、后期堆载多、负载大等自身原因所致,本案俊嘉公司及147号案俊嘉公司使用相邻的厂房,由于其不合理堆载重型机器才导致本案及147号案的损害结果发生,该两单位应互相对该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要求追加宏达公司为本案被告。俊嘉公司表示由于不同原因导致房屋损害及其他损害产生,可根据各方应承担的损害原因及过错程度承担被损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明确要求广深高速公司按其过错承当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俊嘉公司使用的广州市黄埔区xx路2号车间(一)、车间(二)房屋存在的损坏现象,其损坏原因已经由具有房屋安全鉴定资质的仲某公司作出鉴定,该公司出具的《���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广州市宏达钢管有限公司车间(一)、车间(二)房屋地面下沉损坏及地面上的设备设施损坏主要由于房屋地面下回填土结构较松散、承载力低、工程性能差与后期使用堆载多、荷载大等自身原因所致,但广东广深沿江公路广州东莞段冲孔桩施工震动可加剧上述损坏。仲某公司并在一审法院组织质询时明确:鉴定结论中“冲孔桩施工震动可加剧上述损坏”,是指加剧地面损害的程度,使该房屋地面的损害程度加重,即原来房屋地面已有的损坏的,上述施工使其损害加重。关于俊嘉公司在上述房屋内部分设备的损坏现象,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出具《广州市俊嘉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酸洗槽设备损坏情况鉴定》鉴定为:8条酸洗槽所处的花岗岩板防废酸地面存在不平均下沉,5条酸洗槽存在裂纹,裂纹的产生与地基不平均下沉存在因果关系。仲某公司、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作为专业的鉴定部门,其作出的上述鉴定结论是科学、客观、真实的,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和确认。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广州市俊嘉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酸洗槽设备损坏情况鉴定》的鉴定结论,认定俊嘉公司及房屋所有权人宏达公司对因房屋损坏导致俊嘉公司设备受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广深高速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从房屋损坏的原因、房屋的生产使用情况等方面综合考量,酌定广深高速公司对俊嘉公司的设备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俊嘉公司主张广深高速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广深高速公司抗辩其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俊嘉公司部分设备损坏造成的损失,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广州市黄埔区xx路2号车间(一)、车间(二)内受损酸洗槽的修补所需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1、2、4、7、8号酸洗槽存在裂纹部位的修复费用为9514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及采用,广深高速公司应当赔偿俊嘉公司30%的修复费用即28542元。俊嘉公司在车间内的斜底炉(一)、斜底炉(二)、煤气发生炉及固溶炉因房屋地面修复施工需拆卸,经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鉴定,上述设备拆卸后不具有正常使用功能;该部分设备的价值损失,应当根据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的2011年6月的市场价值1852126元减除2016年1月的残值(可回收利用的价值)137385元,计算为1714741元,由广深高速公司赔偿俊嘉公司30%即514422.3元。本案受理费、评估鉴定费,也应根据俊嘉公司、广深高速公司对造成设备损害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负担。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广深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俊嘉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广州市黄埔区xx路2号车间(一)、车间(二)内五条酸洗槽存在裂纹部位的修复费用28542元;二、被告广东广深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俊嘉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广州市黄埔区xx路2号车间(一)、车间(二)的斜底炉(一)、斜底炉(二)、煤气发生炉及固溶炉的价值损失514422.3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市俊嘉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42元、评估鉴定费117022元,由原告广州市俊嘉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7414.8元,被告广东广深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41749.2元。上述款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经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俊嘉公司与广深高速公司均无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俊嘉公司、广深高速公司虽均提起上诉,但本院审理期间,俊嘉公司、广深高速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俊嘉公司、广深高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32元,由广州市俊嘉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6202元、广东广深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92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伟华审判员 吴国庆审判员 黄 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邹凌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