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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19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赵学谦与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谦,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三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22民初1932号之一原告赵学谦,男,195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莘县。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济王路164号。法定代表人王彦宏,公司董事长。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二环东路6837号。法定代表人李传友,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学谦与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学谦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赵学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所提供的财产担保合法、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三有限公司在莘县第一中学的到期建筑工程款10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10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葛士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宗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