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刑初2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7年1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7日20时49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小区东门北侧路段,与前方路西侧跨在电动车上的薛某相撞,至薛某受伤,薛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弃车逃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未发表具体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20时49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小区东门北侧路段,与前方路西侧跨在电动车上的薛某相撞,至薛某受伤,薛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王某弃车逃逸。山东省胶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胶公交认字〔2017〕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薛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2017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再查明,2017年6月26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薛某近亲属薛某1、王某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王某赔偿被害人薛某近亲属薛某1、王某各项费用人民币270000元,已经履行,本案赔偿事宜一次性了结。薛某的近亲属出具书面谅解书对王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报案记录、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尸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前科材料说明、视频资料、谅解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主动赔偿被害人薛某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薛某近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胶州市司法局对王某进行评估,认为王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予以采纳。鉴于王某有以上从宽情节,并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在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王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对被告人王某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焦文韬审 判 员 鹿晓明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