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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10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暴新红与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上庄村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暴新红,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上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民初1949号原告暴新红,女,1971年2月2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委托代理人杨彦平,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宏扬花园D10-12。组织机构代码:91130293713101389T。法定代表人薛素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振安、赵春玲,河北姜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上庄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06702011-0。法定代表人戎贵琴,村长。委托代理人张晓霜,河北鼎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蔺俊堂,上庄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原告暴新红与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上庄村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彦平、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裴振安、赵春玲及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上庄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晓霜、蔺俊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009年5月1日前交房,被告应在交房后360日内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和房地产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迟迟未给原告办理。原告认为被告迟迟未给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被告随时可以将房屋抵押给他人或卖给他人,使得原、被告的之间的合同关系处于非常不稳定的状态之中,对原告是非常不利的;被告十年办不起房产证,房屋不能上市交易,房屋价格十年上涨,无法也无钱搬家,让原告遭受很大损失,没有办法弥补。综上所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上庄镇新新家园27号楼2单元701室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因长时间未办理房产证,故申请违约金支付至被告为原告办理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时止。(违约金计算以已付房款27626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从2008年4月11日起至被告为原告办理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时止,截止2017年4月24日,暂计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依照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第15条约定,被告不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求。2、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3、依据二被告之间的相关协议,办证费用及逾期办证的责任应由上庄村委会承担。4、部分原告存在将房屋再次转让的行为,现新的房屋买受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不具有原告资格,无权主张办证义务及逾期办证责任。被告鹿泉区上庄镇上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答辩意见同意宏扬公司的答辩意见1、2、4。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4月11日与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购买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鹿泉区上庄镇新新家园B3幢2单元701号房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7平方米,地下室面积9.93平方米,总金额27626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及贷款276269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6条约定:“买受人按以下方式按期付款:买受人于签订本合同之日支付房款146269元,贷款130000元,40日内办理完银行按揭手续,并到达出卖人指定账户。买受于人于2008年4月23日追加首付款20000元,实际贷款为110000元”。第8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5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付买受人使用”。第15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买受人有权选择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8条约定:“买受人(银行按揭客户)所购房屋的产权证须由出卖人代为办理”。现原告使用居住该房屋至今,因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交付购房款,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也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规定日期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虽然双方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了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但该合同系由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制式合同,减轻了自己的责任从而加重了原告的责任,该条应为无效,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被告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期限,因原告明知没有办理房产证,一直没有向法院主张权利,故违约金以其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如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与被告鹿泉区上庄镇上庄村村民委员会有协议纠纷而未能履行对原告的办证义务,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协助原告暴新红办理位于上庄镇新新家园B3幢2单元701号房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暴新红逾期办证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已付房款276269元为本金,按���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从2017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驳回原告对被告鹿泉区上庄镇上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占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霍晓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