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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37刘海与王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王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37号原告:刘海。被告:王新华。原告刘海与被告王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华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新华给付原告借款7万元及借款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2016年2月6日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6年3月18日还清借款,如果不按时按10%计息。;两次合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准所请。被告王新华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新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刘海本金人民币贰万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刘海人民币伍万元,到2016年3月18日付清”在借条下方同时注明“本人承诺如未按时还,年按10%计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致原告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间有两次借款往来,对于5万元借款,原告已实际履行了给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现未能按约支付,违反了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2万元借款,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于法并无不当,可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于5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已作了约定,约定为年利率10%,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给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王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海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及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刘海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行号:104312800123;⑤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⑥款源:上诉费;⑦一审案号;⑧编码:112001]。审 判 长 黄 震人民陪审员 陈 雯人民陪审员 许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冬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