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6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王定国、田明元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定国,田明元,王建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64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定国,男,1940年9月24日生,汉族,行唐县委托代理人:花克杰,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明元,男,1958年1月1日生,汉族,行唐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玲,女,1957年6月28日生,汉族,行唐县人。上诉人王定国与被上诉人田明元、王建玲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行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5民初1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定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原告提交的行唐县清理宅基地登记表和借圈条,不足以证实原告对被告所建围墙以内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自被告北房后墙往南16.9米以南的土地,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享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错误,上诉人主张的是被上诉人原围墙外面猪圈的使用权和被上诉人原围墙外面道路的通行权。上诉人提供的行唐县清理宅基地登记表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住宅以西享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上诉人在依法确定的宅基地上享有依法通行的权利,侵占集体道路并妨害上诉人通行的行为应纠正;原判认定“原告……并未影响原告的生产、生活”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现的确不再该房屋居住,但享有该块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也有通行必经道路的权利;原判对借圈条没有做出任何认定错误,借圈条明确了该圈的使用权、所有权归上诉人及其父王吉才所有,应当依法认定借圈条证据真实有效,并确认上诉人对该圈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所有权。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根据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的规定对本案做出裁判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案件、通行权纠纷案件,应依据民法通则七十四条、第八十三条等法律规定做出裁判。三、原判判决书当事人地址错误,应为泉仔头村北泉街;原判称做出(2015)行民一初字第01149号民事判决书的时间为2015年2月4日,实为2016年2月4日;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3代笔人应为王老歪而非王老远。被上诉人田明元、王建玲辩称:我们的圈是祖传的,一直在我墙南,以前是三尺道路,1958年东边又挖了一个圈,现住我把东边和西边的圈墙垒起,不妨碍任何人通行,现住道路是2米多,比原来的道路宽敞,县法院多次调查丈量,没有影响上诉人的正常生活通行,88年上诉人搬出这个地方,到现在25年无人居住,其承认是我的老爷爷传下来的圈,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被上诉人王定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在原告猪圈南墙上建造的围墙,恢复原状,将猪圈归还原告,后在原审庭审中变更为依法判令二被告排除妨害,将自被告北房后墙往南16.9米以南的土地上附着物清除,使原告的通行道路畅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定国是被告王建玲叔伯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东西为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原告向东开门,经被告院落南端出入向东再向南通大街。被告院落西南角西院墙外侧有一猪圈,圈坑东西长2.35米,南北宽1.35米。其中,被告院墙外长1.1米,院墙内长1.25米。被告翻建南院墙时在猪圈坑南墙上建起南院墙。原告主张猪圈及圈坑系其祖传,借给被告使用。被告称该圈其使用多年是其祖传所有。原告提交的行唐县清理宅基地登记表显示,户主王吉才,宅基东边长17.1米,西边长19.6米,南边长14.1米,北边长16.9米,东南角有一缺角,东西2.8米,南边2.5米,宅基地面积为276.36平方米、47.88平方米。二被告宅基地登记表显示,户主王志国,宅基东边长16.9米,西边长16.9米,南边长16米,北边长16米,该表所载平面图对争议圈坑未显示长宽尺寸,也未显示向东延伸至被告所建围墙以内的圈坑。现在原告的5间房屋已经倒塌,20年左右已不在该房屋居住。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二被告排除妨害,将自被告北房后墙往南16.9米以南的土地上附着物清除,使原告的通行道路畅通。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实行严格的宅基批准、登记制度。公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建设住宅或者添置猪圈等地上附着物,应当在人民政府批准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进行。首先,原告主张猪圈及圈坑系其祖传所有,被告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提交了被告父亲书写的借圈条一张,被告否认,该条也未标明猪圈四至。原告提交的行唐县清理宅基地登记表,虽然载明户主王吉才的宅基地面积为276.36平方米、47.88平方米,但该宅基地的四至,只标明东至王志国,其所载平面图亦未标明原告的宅基地向东延伸至被告所建围墙以内的圈坑,而且,东南角是一缺角。原告提交的行唐县清理宅基地登记表和借圈条,不足以证实原告对被告所建围墙以内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自被告北房后墙往南16.9米以南的土地,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享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故对其被告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原告没有提供二被告地上附着物如何影响原告通行的证据,且原告房屋已倒塌,20年左右已不在该房屋居住,并未影响原告的生产、生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定国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主张猪圈及圈坑系其祖传所有,被上诉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上诉人据此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父亲书写的借圈条一张,被上诉人否认,该条也未标明猪圈四至。上诉人提交的行唐县清理宅基地登记表,虽然载明户主王吉才的宅基地面积为276.36平方米、47.88平方米,但该宅基地的四至,只标明东至王志国,其所载平面图亦未标明上诉人的宅基地向东延伸至被上诉人所建围墙以内的圈坑,而且,东南角是一缺角。上诉人提交的行唐县清理宅基地登记表和借圈条,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建围墙以内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自被上诉人北房后墙往南16.9米以南的土地,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享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其次,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后,没有提供被上诉人地上附着物如何影响上诉人通行的证据,且上诉人房屋已倒塌,20年左右已不在该房屋居住,并未影响上诉人的生产、生活,应维持历史使用现状。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定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定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瑞江代理审判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