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民终2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敏基、王茜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敏基,王茜茜,陈玲,李红亮,李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敏基,男,生于1955年7月24日,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山,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茜茜,女,生于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方,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玲,女,生于1960年6月29日,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亮,男,生于1972年9月3日出生,回族,住南阳市方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霞,女,生于1970年9月29日,回族,住南阳市卧龙区。上诉人张敏基因与被上诉人王茜茜、陈玲、李红亮、李红霞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3民初2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敏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3民初26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程序严重违法,未通知上诉人应诉,也未传唤上诉人到庭;原审认定200万借款没有实际存在的可能,有被上诉人之间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侵占上诉人财产的嫌疑。王茜茜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妻子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送达同住成年家属产生了直接向本人送达的法律效果,原审程序合法;原审认定债务实际存在,有陈玲签字的借款手续,且答辩人也按照约定将款项打到指定账户,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上诉人称虚构债务无依据。王茜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玲、张敏基连带偿还原告欠款20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李红亮、李红霞对本次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2日,被告陈玲向原告王茜茜借款2000000元,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间自2014年11月22日起2014年12月21日止。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此借款以银行转账形式付给以下账户:户名刘小雨,开户行民生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账号62×××19。”本次借款由被告李红亮、李红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王茜茜签订了担保合同:“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11月22日,原告王茜茜将借款本金2000000元转入借款指定账户。2014年11月24日,被告陈玲随即向原告转回80000元,后被告陈玲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40000元,于2014年12月24日转账支付40000元,于2015年3月12日转账支付120000元,于2015年4月27日转账支付160000元,以上被告陈玲支付原告合计520000元,其后再无支付任何本息。庭审中,原告承认上述520000元转款属实,但认为2015年3月12日转账120000元中的40000元及2015年4月27日转账160000元中的102000元并非偿还本案借款本息。被告辩称上述520000元系均偿还本案借款的本金,剩余本金应按148000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1月22日,被告陈玲向原告王茜茜借款2000000元出具的借款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入2000000元已按约支付了借款本金。被告陈玲于2014年11月24日当即转回80000元,该80000元应认定为借款时扣除的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应按1920000元计算。庭审中原告诉请被告陈玲于2015年3月12日支付120000元中的40000元及2015年4月27日支付160000元中的102000元系并非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意见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支付的520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剩余本金应按1480000元计算。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该辩论意见亦不予采信。原、被告对已支付的520000元扣除本金80000元后的440000元系偿还的本金或利息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陈玲于2014年12月22日偿还40000元折抵借款本金1920000元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的利息(月利率3%,下同)57600元后,尚欠利息17600元。被告陈玲于2014年11月24日偿还40000元折抵拖欠利息17600元,剩余22400元折抵借款本金1920000元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4日的利息3840元,剩余13760元折抵借款本金1920000元,剩余本金1906240元。被告陈玲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80000元,折抵剩余本金1906240元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2月17日的利息99124.48元,拖欠利息19124.48元。被告陈玲于2015年3月12日偿还120000元折抵拖欠利息19124.48元,剩余100875.52元折抵剩余本金1906240元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3月12日的利息45749.76元,剩余55125.76元折抵剩余本金1906240元,剩余本金1851114.24元。被告陈玲于2015年4月27日偿还160000元折抵借款本金1851114.24元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4月27日利息81449.03元,剩余78550.97元折抵剩余借款本金1851114.24元,剩余本金为1772563.27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按1772563.27元并自2015年4月28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敏基与被告陈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用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张敏基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红亮、李红霞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对本案中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玲、张敏基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应按1772563.27元并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红亮、李红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玲、张敏基、李红亮、李红霞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本案中,被上诉人陈玲系上诉人张敏基妻子,故原审送达上诉人张敏基的同住成年家属陈玲程序正确,上诉人称未通知其参加诉讼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张敏基上诉称该200万借款不存在,系被上诉人之间恶意串通侵占上诉人财产。本院认为,因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王茜茜提交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转账记录、利息支付记录,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称该笔债务不存在依据不足。关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情况,因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认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52元,由上诉人张敏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邦跃审判员  刘建华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