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2执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曲知波与青岛海润杰水产有限公司、宋杰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曲知波,青岛海润杰水产有限公司,宋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2执保201号原告:曲知波,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崂山区。被告:青岛海润杰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南宅科社区法定代表人:宋杰,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宋杰,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彭家庄社区,居民身份证号码:。本院在审理原告曲知波诉被告青岛海润杰水产有限公司、宋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35888.7元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提供相应的财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告青岛海润杰水产有限公司、宋杰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35888.7元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思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