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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2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黎夜曹冬森与罗士花张荣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冬森,黎夜,张荣华,罗士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2363号原告:曹冬森,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16日,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黎夜,女,汉族,生于1972年10月18日,住重庆市璧山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钧,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荣华,男,汉族,生于1963年10月11日,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罗士花,女,汉族,生于1962年12月18日,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曹冬森、黎夜与被告张荣华、罗士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冬森及曹冬森、黎夜的委托代理人邓钧与被告罗士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冬森、黎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10年2月10日签订的《售房合同》有效;2、将被告的渝(2016)璧山区不动产权第XXX号房屋过户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由被告承担过户的所有税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售房合同》,购买被告位于XXX还建房,面积约107平方米(现地址为璧山区璧泉街道仁和路15号2单元5-1),房屋总价为170000元。原告按约付清了房款。该房于2010年5月交付给原告,装修后入住使用至今。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已获得该房不动产权证书,但一直不按合同约定“甲方产权证办理后十天内办好乙方产权证”给原告进行过户登记。请求依法保护。被告张荣华未到庭,未予以答辩。被告罗士花辩称,我卖房给原告是事实,原告还有20000元的尾款未付给我们,原告把20000元尾款付给我们,我们就过户给原告。原告把我的房产证拿去看,后来就不还给我们了。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荣华与罗士花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10日,原告曹冬森、黎夜(乙方)与被告张荣华、罗士花(甲方)签订了《售房合同》,载明:“一、甲方自愿将位于XXX还建房(面积约107平方米,具体面积以房管证为准,三室一厅一厨一卫,砖混结构清水房)卖与乙方,乙方自愿购买。二、房屋总价为170000元,乙方首次付款150000元给甲方,剩余款项即20000元于甲方将房管证交与乙方后予以一次性支付。三、房屋的水、电、天燃气、闭路由甲方负责安装及上户。四、房屋买卖过程中涉及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五、甲方应保证房屋产权清晰,手续合法,无抵押、查封事项,并在每次收到乙方相关款项后应出具收条。甲方负责为乙方取得房屋产权证。六、违约责任:甲乙双方须认真履行协议内容,不得擅自违反。甲方产权证办理后十天内办好乙方产权证,否则视为违约。如果甲方违约,须双倍返还乙方即340000元。如果乙方违约,甲方不退还已交付的购房款150000元”等等,双方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共计170000元,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装修,并于2012年5月入住至今,并交纳了水电气费用。另查明,涉案房屋已于2016年5月16日取得产权登记,产权证号为渝(2016)璧山区不动产权第XXX号,房屋坐落于XXX。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售房合同》、收条2张、(2015)璧法民初字第05740号案子的庭审笔录、渝(2016)璧山区不动产权第XXX号不动产权证书、水电气缴费收据发票17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010年2月10日,原告曹冬森、黎夜与被告张荣华、罗士花签订的《售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具有约束力,该协议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购房款,被告将交易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双方就合同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已经履行。现交易的房屋已经取得产权登记,原告请求被告将房屋过户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过户的所有税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房屋买卖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是买卖双方应尽的法定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仅载明“房屋买卖过程中涉及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并未对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国家税费的承担做明确约定,因此,原、被告双方应各自承担。被告张荣华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冬森、黎夜与被告张荣华、罗士花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的《售房合同》属有效合同。二、被告张荣华、罗士花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原告曹冬森、黎夜,将位于XXX房屋(产权证号为:渝(20**)璧山区不动产权第XXX号)的产权过户登记与原告曹冬森、黎夜名下。过户的相关税费按照国家规定各自承担。三、驳回原告曹冬森、黎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220元,由被告张荣华、罗士花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1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连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