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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子学、王晓丹与泗洪景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学,王晓丹,泗洪景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1449号原告:王子学,男,1957年10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原告:王晓丹,男,1985年9月2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旭东,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洪景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嵩山路西侧(红利来建材大市场)10幢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593949595Y法定代表人:高瑞鑫,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长排,男,1971年7月3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泗洪县双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子学、王晓丹与被告泗洪景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学、以及其与王晓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旭东,被告泗洪景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长排、王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学、王晓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36万元、违约金1360元及利息(以13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泗洪县山河佳苑碧桂园22栋301室房屋,合同约定购房款为136万元,并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11月30日将经过分期综合验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如被告未能按期交付房屋并逾期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有权主张违约金。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额的房款。到了《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后数月,被告未能将经过分期综合验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符合规定的房屋或解除合同、退还房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被告泗洪景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三款,房屋在2015年已经通过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房屋已经具备了交付的条件,并且在2015年8月通知原告方予以交房,但是原告以很多配套设施不具备为由拒绝上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泗洪佳和世纪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符合分期综合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一份,系泗洪县城建档案馆调取,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所准备交付的房屋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分期综合验收条件,故涉案房屋在泗洪县城建档案馆查询不到竣工验收记录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泗洪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山河佳苑碧桂园22号楼分部主体验收报告、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系被告内部验收资料,未经相关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认可文件,并在泗洪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备案,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山河佳苑碧桂园22号楼向其他业主交房通知书4份,因涉案所在的22号楼未通过竣工验收,不具备商品房交付条件,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案外人段永胜的22号楼114室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缴纳票据、不动产销售发票,虽真实客观,但不能反推出涉案房屋具有交付条件,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子学、王晓丹与被告泗洪景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泗洪县山河佳苑碧桂园22栋301室房屋,购房款总价为136万元,并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11月30日前将经过商品房分期综合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如被告未能按期交付房屋并逾期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有权主张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支付了1360000元房款。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约定的交付房屋的条件是否成就,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王子学、王晓丹与被告泗洪景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支付所有房款,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前将经过商品房分期综合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至今被告仍未组织房屋竣工验收,取得涉案房屋验收合格证明材料,致使涉案房屋不具备商品房交付条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王子学、王晓丹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辩称涉案房屋所在的22号楼主体验收已经通过,被告已经在合同约定时间通知其他业主上房,原告不领取上房手续是其自身原因所致,本院认为,被告据此提供的相关质量验收报告并未在泗洪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备案,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竣工验收备案材料,其向其他业主交付,亦不符合商品房交付条件,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360元,系原被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约定了违约金,故对该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泗洪景泰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子学、王晓丹购房款及违约金136136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5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泗洪景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5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崔学志人民陪审员  张如民人民陪审员  朱发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晓娟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第6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