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3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蓝武与王世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武,王世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3民初1647号原告:蓝武,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磊,浙江善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慧,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原告蓝武与被告王世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至本息清偿日止的利息按100万元本金24%年年利率计付)。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观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武的委托代理人张家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2日,被告王世慧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遂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世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蓝武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世慧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骆 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