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3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森荣与梁庆堂、梁武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森荣,梁庆堂,梁武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3940号原告:张森荣,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坤、卢嘉韵,分别系广东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梁庆堂,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被告:梁武旺,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主要负责人:黄晓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妍,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森荣诉被告梁庆堂、梁武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森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坤,被告梁庆堂,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武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森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张森荣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合计146995.36元,先由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梁庆堂、梁武旺承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5日1时0分许,原告张森荣驾驶粤W/×××××号二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小榄往石岐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镇G105线2633KM+100M处(东成跨线桥上)时,碰撞同车道前方由被告梁庆堂驾驶的桂R/×××××号轻型自卸货车上所载的竹竿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张森荣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森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庆堂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森荣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6天,后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原告张森荣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1367.99元、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7016元、误工费1405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赔偿金152931.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49.31元、评残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梁武旺无答辩,也无到庭应诉、质证。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被告为桂R/×××××号车辆在本司投保交强险,本司已垫付原告张森荣医疗费1万元,医疗限额本司已赔付完毕。二、对具体项目的意见:1.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交强险限额已使用完毕,超出限额部分本司不再承担;2.护理费,不予确认,没有医嘱支持;3.误工费,原告张森荣应提交相应的收入减少证明、银行流水、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原始凭证等佐证因事故导致收入减少;4.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建议不超过5000元;5.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原告张森荣的户口性质,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7.评残费,不予确认,不属于保险责任;8.交通费,金额过高,且原告张森荣没有提交相应的票据支持,建议不超过300元;9.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张森荣的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核实各方垫付的情况并予以扣减。被告梁庆堂辩称,与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的意见一致。本人已支付现金18000元给原告张森荣。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1时0分许,张森荣驾驶粤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小榄往石岐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镇G105线2633KM+100M处(东成跨线桥上)时,碰撞同车道前方由梁庆堂驾驶的桂R/×××××号轻型自卸货车上所载的竹竿而肇事,事故造成张森荣受伤及车辆损坏。2016年9月20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作出山公交重认字[2016]第B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森荣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驾车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庆堂驾驶的机动车载货长度超过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天,张森荣入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30日出院,住院46天,住院期间陪人1名,出院医嘱:暂休1个月、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等。2017年3月16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评定张森荣的伤残程度属一项九级伤残、二项十级伤残。张森荣因此损失如下:医疗费101367.99元(按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住院46天,酌情以100元/天计算),营养费酌定1000元,护理费7016元(住院46天,酌情以130元/天计算,陪人床费按发票计1036元),误工费7853.33元(住院46天,医嘱休息1个月,以张森荣主张的月工资3100元为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1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按发票),残疾赔偿金152931.68元(以广东省2016年度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一项九级伤残、二项十级伤残计算22%),被扶养人生活费8549.31元(张森荣之子计算抚养7年,由张森荣负担1/2,以广东省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103元为标准计算,乘22%),以上费用合计286118.31元,其中梁庆堂已支付现金18000元给张森荣,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肇事车辆桂R/×××××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梁武旺,该车于事发时在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张森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庆堂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规定,事故造成张森荣的损失,应先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梁庆堂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森荣一项九级伤残、二项十级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较大的影响,其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张森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97118.31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0136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06967.9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96967.99元,应由梁庆堂赔偿30%即29090.4元;2.护理费701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853.33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52931.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49.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计190150.3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的80150.32元,应由梁庆堂赔偿30%即24045.1元。因此,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森荣的损失合计为120000元,扣减该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尚应支付110000元给张森荣;梁庆堂应赔偿张森荣的损失为53135.5元,扣减其已支付的现金18000元,梁庆堂尚应支付35135.5元给张森荣。综上,张森荣要求梁庆堂、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虽然梁武旺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无证据证明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张森荣主张梁武旺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关于误工费,张森荣提交了工作证明、收入证明、企业公示信息等证据,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虽不确认,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张森荣主张以3100元/月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张森荣事故前已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为宜。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梁武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给原告张森荣;二、被告梁庆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5135.5元给原告张森荣;三、驳回原告张森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为1620元,由原告张森荣负担2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13元,被告梁庆堂负担387元(原告张森荣已预交1620元,本院不作清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梁庆堂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张森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春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东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