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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2421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西藏那曲地区综合市场与徐春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藏那曲地区综合市场,徐春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藏2421民初39号原告:西藏那曲地区综合市场。住址:西藏那曲地区辽宁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赤列格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昌,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徐春林,住甘肃省临夏县。原告西藏那曲地区综合市场与被告徐春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日立案后。原告西藏那曲地区综合市场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西藏那曲地区综合市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是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西藏那曲地区综合市场撤回对被告徐春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25.00元,由原告西藏那曲地区综合市场负担。审判长 刘  峰审判员 孔 德 巍审判员 刘 期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拉巴措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