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湖北卓越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秉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卓越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秉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368号原告:湖北卓越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山西路8A雅荷大厦。法定代表人:陈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轩,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调解、和解、反诉。被告:王秉军,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原告湖北卓越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诉被告王秉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波及委托代理人汪明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秉军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腾房;2.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9月1日的水费1746.5元、电费89317.6元、房屋租金367600元、垃圾清运费5800元共计464464.1元,并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之间的房屋租金共计400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原告将位于十堰市朝阳路建工巷3号办公楼整体二层及一楼三间车库出租给被告,被告一直承租使用至今。2016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止2016年8月31日被告欠原告水费1746.5元、电费89317.6元、房屋租金367600元、垃圾清运费5800元共计464464.1元,并于当日与原告补签了租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房屋年租金为4860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当日缴纳房屋租金,逾期支付租金超过15日,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给付租金。被告王秉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21日,原告卓越集团和被告王秉军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湖北省十堰市朝阳路建工巷3号的二楼整层房间及三间车库出租给被告,房屋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房屋面积为252平方米。房屋租金为4050元/月(含垃圾处理费50元/月)。在合同签订之日前被告需缴纳第一季度房租12150元,一季度后按月每月缴纳房租4050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1月1日,原告继续将房屋出租给被告。2016年9月1日,双方补签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房屋月租金不变。房屋租金按年度支付,在合同签订当日缴纳房屋租金48600元,包含垃圾清运费600元/年。被告须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缴纳租金,如无故拖欠租金,原告给予被告10天的宽限期,从第11天开始有权向被告按实欠租金1%加收违约金。累计拖欠租金15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当日,被告王秉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截止2016年8月31日止,欠原告卓越公司水费1746.5元、电费电费89317.6元、房屋租金367600元、垃圾清运费5800元共计464464.1元。因被告王秉军欠缴房屋租金,原告于2016年9月1日采取停水措施,被告锁门离开不知所踪。本院认为:原告卓越公司和被告王秉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使用,被告不缴纳房租,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双方合同于2016年9月1日已实际解除。被告王秉军应当腾退房屋及车库,并支付租赁期间的各项费用和房屋占用期间的费用,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8月31日前欠缴的费用464464.1元和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之间的房屋占用费4005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北卓越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王秉军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王秉军向原告湖北卓越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504514.1元;三、被告王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租赁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朝阳路建工巷3号二楼的房屋及三个车库。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827元由被告王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建涛审 判 员 杨思孝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梓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