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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行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谭某、汪某等与利川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汪某,利川市国土资源局,利川市林业局,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2802行初31号原告谭某,男,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原告汪某,女,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普,利川市柏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利川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利川市滨江路。法定代表人秦性兵,局长。委托代理人潘建文,利川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建萍,湖北圣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利川市林业局。住所地:利川市清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020114702002。法定代表人胡臣永,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建伟,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王某,男,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唐勇,利川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耀芬,利川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汪某、谭某诉被告利川市国土资源局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审理中,原告汪某、谭某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某、谭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汪某、谭某承担。审 判 长  王 曾审 判 员  龚秀娟人民陪审员  吴 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