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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2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韩翠花与吕洪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翠花,吕洪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2991号原告:韩翠花,女,194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坚夫,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洪岗,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强,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翠花与被告吕洪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坚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洪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9639.9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10时许,原告骑自行车沿青岛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20号电线杆处,被告吕洪岗驾驶电动三轮车顺向超车将原告刮倒,致原告左肱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洪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72.32元、护理费15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残疾赔偿金30518.6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吕洪岗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10时许,吕洪岗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青岛南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遇韩翠花骑自行车沿青岛南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在前顺向行驶,吕洪岗驾车超越过程中发生刮擦,致韩翠花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吕洪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翠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10717.32元。2017年2月3日,原告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情况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韩翠花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60-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检查费55元。原告是非农业居民,伤后由其子护理。2016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430元(124元/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鉴定结论、户口本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吕洪岗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骑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洪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吕洪岗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772.3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30518.6元(43598元/年×7年×10%)、鉴定费2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的伤后护理期限为60-90日,对原告的护理期限本院酌定计算75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青岛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24元/天计算。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772.3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40元、护理费11408元(124元/天×住院17天×2人+124元/天×出院后58天)、残疾赔偿金30518.6元、鉴定费2080元,上述损失合计55118.92元,由被告全部予以赔偿。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责任)、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洪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韩翠花损失55118.9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7元,被告吕洪岗负担5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淑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文丽 更多数据: